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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实际使用人”概念的提出与金融风险的分担

发表时间:2023-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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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法院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案件:在借款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金融机构或让数家没有利益关联的小微企业实行“联保”(既互相提供连带责任责任),或设置“平台”的方式,让数家没有利益关联的“下游”小微企业,与所设置平台的风险捆绑在一起;甚至于,金融机构在选择“保联”、设置“平台”时,有的平台企业已经经营恶化、所设置的平台已经资不抵债。这样,就将这些将风马牛不相及的数个借款人的风险捆绑在了一起,虽然金融机构的金融风险降低到了最低,却使得其中一个借款人出现因经营恶化而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所有借款人都因连带责任而出现生存风险的后果。

  固然,从合同相对性而言,借款人既然签订了借款合同,就应当承担合同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但在目前融资极为困难的情况下,借款人为并无任何利益关联的其他借款人承担经营恶化的风险,是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么?同样地,让借款人为他人经营恶化而承担风险,对于借款人公平么?尤其是,因疫情影响、国际经济环境可能出现不利影响的大背景下,诸多中小企业生存、发展本身就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困难,因一个借款人出现经营恶化而使得数个借款人同样产生生存危机,如果我们仅仅考虑合同相对性,对于经济的复苏与发展,会产生怎样的影响呢?

  首先,真实意思表示系民事法律的基石;但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往往会受到这样那样因素的干扰。因此,在民事审判中,我们既要审查意思表示的形式,亦应对可能对影响意思表示产生干扰的因素。

  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什么?借款人的真实意思无非就是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即其仅仅对自己所实际使用的借款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但是,正如“店大欺客,客大欺店”那名民谚所说,相对于诸多小微企业这个“小客”,金融机构无疑是“大店”。从形式上看,金融机构这个“大店”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金融借款合同的模版系由金融机构提交的;从实体上看,无论是其提出的“联保”条件,还是设置“平台”将诸多借款人的经营风险捆绑在一起,借款人不得不面临这样的困境:要么,按照金融机构的要求,为其他毫无关联的企业承担风险;要么,得不到自己急需使用的资金。显然,在小微企业融资极为困难的情况之下,其为了得到亟需使用的资金,其只能接受金融机构的任何条件,正是借款人与金融机构地位上严重不平等,对借款人的意思表示产生了干扰,不能真实的表示自己的意思。

  其次,公平正义系司法活动永恒的主题;我们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对干扰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因素,是否从根本上影响到了公平正义的实现。

  一般地说,责任自负系民事活动的原则,即当事人只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金融借款合同之中,借款人应当只为自己的经营行为带来的风险承担责任。但是,正是因为借款人作为“小客”,其在借款合同之中,不得不接受金融机构这个“大店”附加的与其他毫无关联的借款人的经营风险捆绑在了一起。对于借款人而言,显然是系极为不公平的。

  当然,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利益关联,应进行广泛的理解,不仅包括着经济上的利益;受中国社会传统的影响,还存存在着人情等方面的因素。受这些因素的影响,亦存在着当事人为他人民事行为进行担保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之下,当事人自愿为他人进行担保,事实上亦是一种利益上的关联,当事人应当为其担保行为承担责任。

  再次,在民事审判活动中,除了公正的裁决民事纠纷外,还应当着眼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大局,摒弃“为审判而审判”的观念。

  当前,小微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不仅关系到经济稳定增长、为国家提供税收,同时还涉及到为社会提供就业机会等诸多方面。因此,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之下,如何保证小微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就成为民事审判所应关注的问题之一。在这种情况之下,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因金融机构将数家没有利益关联的借款人的经营风险捆绑在一起、将金融风险全部或大部转移到借款人。显然,这对于社会经济的长期发展亦是极为不利的。

  综合上述情况,窃以为,假如我们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提出一个“借款实际用款人”的概念,从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即:综合案件的诸多情节,让借款人只对自己实际使用的借款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以及只对与其具有利益关联的借款人的风险承担相应的责任;相应地,金融机构作为金融借款合同格式的提供者,无论是其让没有利益关联的借款人互相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还是以设置“平台”的方式将没有利益关联的借款人的风险捆绑在一起,这样的条款显然对于借款人是极不为公平的,应当视为无效。唯如此,方能公平公正的分担金融机构合同中的风险,进而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同时,为我国社会经济长期的发展与稳定发挥司法机关应有的作用。

文章素材来源于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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