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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分类

如何涤除“挂名法定代表人”?

发表时间:2024-11-27

案例名称:

沈伟民与请求上海蜜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案例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439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法定代表人有权解除该委托合同关系。在法定代表人既非公司股东,亦非公司员工,长时间不参与公司实质性管理的情况下,公司应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事项。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上海蜜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蜜意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当时登记的股东为程某,法定代表人亦为程某。2015年8月27日,蜜意公司的股东程某做出《股东决定》,内容为免去程某担任的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委派沈伟民为蜜意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并于当日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将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程某变更登记为沈伟民,沈伟民在该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目签字。2015年9月2日,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5年10月12日,蜜意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将其股东由程某变更登记为程某和徐某,将公司类型由一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登记为有限公司(国内合资),沈伟民在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目签字。2015年10月20日,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沈伟民非蜜意公司的员工,也未参与蜜意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亦未从蜜意公司处领取过任何报酬。蜜意公司的公章由股东程某掌握。2016年11月29日,沈伟民曾向蜜意公司及其股东发出《告知函》,要求辞去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等与实际身份不符的职务,并要求蜜意公司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但蜜意公司未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随后,沈伟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蜜意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沈伟民作为蜜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将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沈伟民变更登记为程某。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就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正如我国《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一个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根本就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本案沈伟民2013年12月至2016年9月间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没有参与过蜜意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且蜜意公司实际由股东程某控制,因此这种情况下由沈伟民担任蜜意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显然背离了我国《公司法》第13条的立法宗旨。同时,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沈伟民既非蜜意公司的股东,亦非蜜意公司的员工,且除了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目签过字外,蜜意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沈伟民实际参与过蜜意公司的经营管理,沈伟民亦未从蜜意公司处领取任何报酬,但是,沈伟民作为蜜意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却要依法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最后,从法律关系上分析,沈伟民与蜜意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内容为沈伟民受蜜意公司的委托担任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伟民在起诉前曾发函蜜意公司,要求辞去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等与实际身份不符的职务,并要求蜜意公司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10条之规定,沈伟民有权要求解除其与蜜意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既然解除,蜜意公司理应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事项。但是,关于沈伟民要求将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沈伟民变更登记为程某的诉请事项,鉴于蜜意公司股东之间尚未就是否应由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形成决议,法院则不予支持,因为具体由谁担任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蜜意公司的内部治理事项。

需要指出的是,审理期间,法院曾当庭向蜜意公司释明法律风险:一旦法院判决由其涤除沈伟民作为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而蜜意公司却不明确由谁作为继沈伟民之后的法定代表人,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则可能引起的风险是蜜意公司的登记事项将不符合《公司登记条例》规定的登记事项,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蜜意公司营业执照的可能性。法院希望蜜意公司现两名股东认真对待本案可能对蜜意公司产生的不利后果,并要求蜜意公司在两周内由现两名股东开会协商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至何人名下,并在将来配合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事项。但蜜意公司未予答复。蜜意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蜜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沈伟民作为蜜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2.驳回沈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蜜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是公司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沈伟民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蜜意公司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并办理相应公司变更登记手续,是其与蜜意公司之间民事纠纷。蜜意公司主张本案争议属行政诉讼案件管辖范围,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在2017年9月13日正式开庭前,于2017年8月14日先行召集双方进行了庭前会议,固定了沈伟民的诉讼请求,蜜意公司有充分的时间可以在正式开庭时针对沈伟民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发表自己的意见。蜜意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就沈伟民变更诉讼请求给予其答辩期,有违事实。

综上,蜜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

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因此,要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首先要辞去其基础职务,即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职务。实践中,即使辞去了上述职务,但如果没有股东会决议也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引发了不少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本案就是“挂名法定代表人”辞任引发的纠纷。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能否通过诉讼形式涤除法定代表人?目前,由于法律关于此类纠纷的规则设置并不完善,司法实务中的裁判标准尚未完全统一,甚至有的法院要求穷尽内部救济。在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中,主要存在以下难点: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程序受理难点);若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诉请得到法院支持的法律支撑及必要条件(实体处理难点);若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强制执行过程中的难点和障碍(强制执行难点)。

第二,在法定代表人没有变更之前,可考虑采取如下措施:1.在当地或有影响力的报纸(具体应根据该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选择)或网站上发表公开声明,要求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并表示此后公司的相关经营管理活动,自己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如公司其他股东及管理人员冒用法定代表人代行签署相关法律文件的,应当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可以以快递形式发函给公司、股东或董事,提出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并要求限期变更法定代表人,并保留公司签收的证据、收回个人印章等;发函到工商、银行、税务等相关部门说明其本人已要求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并备案法定代表人签名,提醒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防止冒签。需要注意的是,非正常渠道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或将对公司正常经营管理造成影响,存在一定风险,因此,应注意方式方法和保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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