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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笔记丨物权编5: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及私人所有权的概念及不同

发表时间:2023-01-30

来源:新星法律评论

作者:王少帝 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编者按:《民法典》的颁布使得整个民商事法律形成一个有机的制度体系,有利于建构我国的私法秩序,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作为法律人,有必要对民法典的每个章节所涉及的法规、问题、案例进行梳理研读。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新星法律团队对《民法典》进行分编学习,并以「民法典学习笔记」写作专栏形式在无讼阅读推出,以实现“法律法规-核心问题-参考案例”的三位一体,打通理论与实务的任督二脉。

本文主要涉及《民法典》物权编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在所有权制度的基础之上,依据主体不同,《民法典》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所有权分别作出规定。这并不违反《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物权平等保护原则,而是基于三类所有权在权利的产生方式、权利的主体、权利的客体范围、权利的行使程序等方面存在差异,对三类所有权以不同的规范方法与侧重点进行保护,也是响应《宪法》确立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助力各种所有制经济充分发挥各自优势。


法律法规


本章共二十五条,从所有权主体的不同类型角度,分别规定了国家、集体和私人的所有权,集中体现了中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


从发展脉络来看,本章在大体上承继了《物权法》第四十五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从内容来看,本章主要对三类所有权的范围、权利行使、权利保护的内容进行规定。本章的关联法规,具体如下表:



相关问题


围绕《民法典》物权编第五章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及私人所有权,本文主要讨论如下四个问题:


一、国家所有权的概念、内容及特征


(1)国家所有权的概念:国家所有权是国家对全民所有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家所有权也就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在《民法典》所有权制度中以法律的形式具像化。


(2)国家所有权的内容:《民法典》第246条-第259条共用14条规定,对国家作为民事主体享有的所有权的制度框架进行详细的构建,其中包括三个方面:


  • 一是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范围,也就是国家财产的范围;

  • 二是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民法典》第246条规定了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国有财产行使所有权,国家机关、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地方政府对其出资设立的企业的动产及不动产也可享有所有权;

  • 三是国有财产的保护,即《民法典》第258条、259条规定的禁止性义务与国有财产管理的法律责任。


(3)国家所有权的特征:国家所有权相较于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有着诸多的特殊之处,具体而言:


  • 一是国家所有权的主体特殊。顾名思义,国家是国家所有权的主体,但此时的国家并非是作为主权及政权主体存在,而是代表全体人民。对于全体人民来说,对于“国家所有权”涵盖的这部分财产难以有目的、有计划的支配,国家是人民的代表和社会的中心,由国家行使此部分权力能够获得真实的支配力,并且将最终所获利益用于满足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实现生产资料分配使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结合与协调。具体而言,由国务院行使国家所有权,国务院在工作中通过分级、分类的方式,由不同部门具体行使。


  • 二是客体的范围具有广泛性。无论是《宪法》,或是后来出台的《民法通则》、《物权法》中,对国家所有权的财产范围规定的较为宽泛,在2007年《物权法》立法过程中,也存在着不同的意见。国家所有权的客体难以以列举的方式在法条中逐一写明,因此《民法典》在246条对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范围作出概括性规定,又在247条-254条对部分客体进行明示,第255条-257条中也涉及到国家所有权的部分客体,国家机关、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国家出资设立的企业的动产、不动产由上述主体行使权利,一方面是对权利行使主体的规定,另一方面也代表了国家所有权的部分客体。


  • 三是部分客体由国家专有。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等财产专属于国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其所有权。依合同取得专属于国家的财产的,属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效,也不适用《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


  • 四是国家所有权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取得,包括征收、征用、赎买、国有化、罚款和罚金等等,还包括对外交往中的接受赠与。


  • 五是国家所有权可以多种方式行使,可以通过国家机关、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代为行使权利,也可以由国家出资的企业以股权的形式行使。


  • 六是法律保护的优越性,国家作为具有多重角色的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因其地位及义务特性,除普通民事主体享有的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救济途径,还可以以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特有的方式获得法律救济。


二、集体所有权的概念及特征


(1)集体所有权的概念:集体所有权,是指劳动群众集体对集体所有财产的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与国家所有权以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为基础不同的是,集体所有权是以集体群众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


(2)集体所有权的特征:


从主体来看,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具有多元性。《宪法》仅限定在集体组织,而《物权法》扩张至集体组织成员,《民法典》在第261条对《物权法》第59条予以承继。也就是说,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不仅包括集体组织,还包括集体组织的全体成员,甚至集体成员的资格还可以发生继承。


从客体来看,集体所有权的客体中不包含国家专属的部分客体,具体为属于该集体的动产和不动产。并且,城镇劳动群众集体企业改制后,其性质就不再是集体组织,因此应适用适合其性质的法律进行规制。


从权利的行使上,集体所有权的权利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权利行使过程在遵守法律的基础之上,对集体组织内部决策的民主性有着较高的要求。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必须反映集体意志、符合集体利益、实现集体权益。集体组织中的重大事项,须有集体决定,财产状况需公布。


从法律保护来看,除民事主体享有的请求权救济途径外,集体组织成员还享有撤销权,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集体组织或其负责人作出的损害行为。


三、私人所有权的概念及特征


(1)私人所有权的概念:私人所有权指的是私人对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私人所有权的特征:


从主体来看,本章所述私人所有权中的“私人”,并非是惯常所指的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还包括合法从事民事活动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所有权,也属于私人所有权的范畴。


从客体来看,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资料等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合法私人储蓄、投资收益等都属于私人所有权的范围,但都以合法为前提。


从法律保护来看,国家可以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与范围,对私人所有的财产征收征用。私人所有财产不得以非法查封扣押、侵占、哄抢等方式侵害,私人所有权人物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积极权能受到法律保护,法律也赋予其物权请求权作为消极的救济方式。


四、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及私人所有权的区别


首先,三类所有权的主体不同。《民法典》对三类所有权的划分就是依据权利主体不同作出的。国家所有权的产生基础是社会主体生产资料公有制,权利的主体理论上是全体人民,而不是特定的个人或组织。为了能够充分发挥国家财产的效能,原则上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也不属于某一集体成员,而是由本集体所有。私人所有权则主体特定,该主体可直接实现其所拥有的所有权的全部权能。


其次,三类所有权的权利来源不同。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是以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建立的,国家所有权的权利来源为《宪法》,集体对土地等自然资源享有的所有权也是由《宪法》赋予的。虽然,私人所有权也是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之上建立的,私人对合法取得的财产享有的所有权,但私人所有权的权利来源为生产、交易等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


再次,三类所有权的客体不同。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具有专属性,根据《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矿产、滩涂等自然资源只能专属于国家。


还有,三类所有权的保护方式不同。除了物权请求权等救济途径之外,国家所有权还可以通过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方式进行救济,集体所有权则可以行使撤销权作为救济方式。


最后,权利的行使程序不同。因权利主体的特殊性,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并非是特定的个人,而是全体人民和所有集体组织成员,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因此,为了权利的高效行使及防止权利滥用,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的行使须通过民主程序,采用多数决的方式决定。但是私人所有权是一种独立、自主的权利,权利人可以自己的意志行使权力,不受他人干涉,大部分情况下也无民主程序的要求。


参考案例


1.原则上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具体由国家机关、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等占有、使用——重庆市梁平县戴斯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平县土地整治储备中心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521号】


裁判要旨:梁平县土地整治储备中心是隶属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事业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职责为包括:负责对储备土地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临时利用等方式进行管护(管理)、开发、经营、利用。相关规章所规定的系行政法上的委托,不具有民法上的委托性质,国有土地的物权实际由相关法定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行使,上诉人戴斯公司及原审被告花溪公司认为应由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名义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土地被征为国有,按照前述相关法律的特别规定,在尚未转移所有权至拍卖买受人之前,由梁平县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依法对该土地进行管理、维护,并且对侵害土地权利的行为进行维权,有权代表国有财产的权利人主张物上请求权以及基于相邻关系主张权利,其作为讼争土地权利人的主体资格适格。

案例评析:《民法典》第246条沿袭了原《物权法》第45条的规定。国家所有权的主体为国家,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出于充分发挥国家所有财产的作用,必须将其进行合理分配,按照其性质、用途,具体由国家机关、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等占有、使用。


2.能够证明属于祖产的埋藏物,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其拥有的情况下,应判定属于公民私人财产——汪秉诚等六人诉淮安市博物馆返还祖宅的埋藏文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5期)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也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遗存的文物一般推定为“属于国家所有”。但埋藏或隐藏于公民祖宅且能够基本证明属于其祖产的埋藏物,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其拥有的情况下,应判定属于公民私人财产。

案例评析:无论是《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三条,还是《物权法》第五十一条都规定了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对于文物,只有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属于国家所有时,才为国家所有的财产。若无法律明文规定个人不能拥有的情况下,个人都某些文物也可享有所有权。


3.社会团体法人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所有权——刘峰山与漳州东桥亭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闽06民终2100号】


裁判要旨:漳州东桥亭寺于2013年6月经宗教管理部门登记,已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并取得组织机构代码,系依法成立的宗教活动组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的规定,属其他组织,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漳州东桥亭寺虽未取得讼争庙宇的权属证书,但在1997年修建庙宇时,经有关部门同意,已属合法建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其已依法享有讼争庙宇的物权。漳州东桥亭寺请求其停止侵占,搬离占用的庙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案例评析:依《民法典》第270条,社会团体法人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所有权,有权对其财产进行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妨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害社会团体法人财产的,其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本案中,该寺庙系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虽未取得诉讼庙宇的权属证书,但该寺庙系其合法建造,该寺庙因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取得所有权,获得法律保护。


4.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私人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件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三批)之五:罗某明等五人与某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案【(2020)最高法行赔再7号】


裁判要旨:《产权保护意见》要求,“大力推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对因政府违约等导致企业和公民财产权受到损害等情形,进一步完善赔偿、投诉和救济机制,畅通投诉和救济渠道”。本案中,某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案涉养猪场的猪栏和饲料仓库实施强制拆除,客观上已导致养猪场无法正常经营,只能停业并关闭。二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仅考虑了被拆除的猪栏和饲料仓库的直接损失,对因养猪场必然不能继续正常经营导致的其他场内设备、设施无法继续使用的损失未予任何考虑,当事人产权未能依法得到公平和充分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严格贯彻依法保护产权审判理念,进一步落实《产权保护意见》有关要求,坚持完善、畅通当事人产权受损后的救济渠道,通过再审改判,准确认定当事人直接损失范围,客观计算实际财产损失金额,给予公平和充分赔偿,在支持国家环保政策执行的同时,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


参考文献:

1.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2.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3.王利明等:《中国民法典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

4.陈甦等:《民法典评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

5.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6.王利明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7.杨亦晨等:《民法典关联法规与权威案例提要》,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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