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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使用名人题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发表时间:2023-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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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名人题词内容与权利人的在先文字商标存在近似,生产商在产品上和商业宣传中对该题词进行突出使用,客观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可以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文化名人为某类产品或商业经营主体所作的题词仅仅属于特定个体的用户体验,不代表产品的实际情况,生产商对题词进行突出的商业使用并不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描述性正当使用。

  案情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茅台酒公司)系“茅台”文字商标权利人。被告贵州海航怀酒酒业有限公司(下称海航公司)在其生产的白酒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标注“赤水河畔二茅台”字样和“同宗同源、一脉相承”字样,并且在其官方网站上进行了上述使用。该白酒产品由被告厦门市万事鑫进出品有限公司(下称万事鑫公司)监制并代理经销,被告泰斯科商业(厦门)有限公司(下称泰斯科公司)负责具体销售。原告起诉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要求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则辩称1988年相声大师侯宝林先生为海航公司的前身贵州怀酒厂题词“赤水河畔二茅台”,且茅台为地名,故被告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

  裁判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盒正面突出标注“赤水河畔二茅台”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对原告“茅台”商标的侵害。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同宗同源、一脉相承”以及被告在网站上使用“赤水河畔二茅台”字样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令三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海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将名人题词突出标注在产品包装上和使用在网站宣传中是否属于正当使用。

  1.描述性正当使用的法定要件。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上述规定即商标法上的描述性使用,即任何人基于正当目的,均可以对商标中包含的上述描述性成分进行合理使用,商标权人对此无权进行干预。描述性使用属于正当使用抗辩的一种,属于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本案中,“茅台”商标的“第一含义”亦指向茅台镇这个特定的地理名称,但经茅台酒公司的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了商标法意义上的“第二含义”,获得了显著特征和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生产商海航公司虽位于茅台镇,但其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对“茅台”字样进行突出的商标性使用而非客观的描述性使用,显然已经超出上述规定中的合理使用的范畴,难谓正当。另外,“贵州茅台酒”虽然属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均可以申请使用,但并无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通过审批获准使用该地理标志。海航公司和万事鑫公司作为酒类产品的同业竞争者,对“茅台”商标的知名度显然完全知悉,其实施涉案行为主观上显然是为了攀附茅台商标的商誉,客观上亦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2.突出标注名人题词不属于描述性使用。本案中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赤水河畔二茅台”字样系出自特定的历史原因,该题词系已故相声大师侯宝林先生于1988年为贵州怀酒厂所题,故被告可以进行合理使用。笔者对此认为,即使“赤水河畔二茅台”内容系来自文化名人的题词,但仅系某一特定个人对相关产品的用户体验或者对某一商业经营主体的个人评价,这种个人判断不能代表该产品的实际情况。本案被告对该题词进行突出的商标性使用显然不属于上述商标法所规定的描述性正当使用,所以并不能成为厂家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主张不侵权的抗辩理由。另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侧面使用了“同宗”和“同宗同源、一脉相承”字样,该字样内容本身在单独使用时并不会使人产生歧义或误导,但在特定使用及语言环境下则可能产生其他的意思表示。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赤水河畔二茅台”字样客观上已经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整体上另行使用“同宗同源、一脉相承”字样,其主观目的显然是希望通过与“茅台”字样的配合使用,从而给消费者加深印象,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茅台酒产品之间或者生产厂家之间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达到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的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盒及网站上进行上述宣传的行为应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所界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该行为构成对茅台酒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文章素材来源于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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