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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法典》“仲裁时效”的规定

发表时间:2023-01-09

来源:四川律师协会

作者:李桂云 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


2020年1月1日起《民法典》的施行后,就实体法的适用,除当事人约定及特别规定外,国内仲裁应当适用《民法典》,故《民法典》在未来的仲裁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民法典》对仲裁时效作了具体规定,对仲裁适用本文结合《仲裁法》,根据《民法典》有关“仲裁时效”规定,作适用讨论。


仲裁时效,是指权利人向仲裁机构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限,也即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权力,即丧失提请仲裁以保护其权益的权利。仲裁分为商事仲裁和劳动仲裁两个大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清楚《民法典》有关仲裁方面的规定,以“仲裁”为关键词检索《民法典》,共有27个检索结果,共有18个条文明文载有关于“仲裁”的规定。按其用意和功能,这些条文可以分为四类:


第一类: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规定(第233条、第944条、第229条);
第二类:仲裁时效的规定(第195条、第198条、第594条、第694条);
第三类:仲裁机构对特定争议有裁判权的规定(第147条、第148条、第149条、第150条、第151条、第533条、第565条、第580条、第585条);
第四类:在先仲裁作为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第687条、第693条)。


本文重点讨论“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


01

《民法典》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


针对仲裁时效,《民法典》有如下条文作了具体规定:


1.第19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2.第198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3.第594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4.第694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02

有关《民法典》仲裁时效条款解读‍


(一)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均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民法典》第188条规定普通的诉讼时效是3年,195条规定若出现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与提出诉讼或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或者有关程序终结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均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


(二)商事仲裁时效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民法典》198条与《仲裁法》第74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基本相同,纵观中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并未见涉及商事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由此,依照《仲裁法》第74条的规定,商事仲裁时效适用相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


至于劳动仲裁,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03

《民法典》施行后对仲裁时效的实践影响


因本次《民法典》对“仲裁时效”没有大的修订,建议在实践中把握如下原则:


(一)关于仲裁机构是否释明及主动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


因无相关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故在仲裁司法实践中,仲裁庭有必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以同样的方法处理仲裁时效问题,即当事人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仲裁机构不应对仲裁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二)关于“申请仲裁”之日如何起算


鉴于“申请仲裁”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因仲裁没有如同人民法院先调程序,不发生先调解受理通知书,确定“申请仲裁”之日则至关重要。


以《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为例,根据该规则第九条〔受理和不予受理的期限〕“本会收到申请仲裁的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预交仲裁费。仲裁费预交后,本会当即受理。本会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本会认为申请仲裁的材料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完备,逾期不完备的,视为未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材料,本会不予留存。本会受理通知书载明的日期为仲裁程序的开始日”,可以理解为,受理通知书载明的日期为“申请仲裁”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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