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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笔记丨物权编1:物权的调整范围和基本原则

发表时间:2022-12-29

来源:新星法律评论

作者:王少帝 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编者按:《民法典》的颁布使得整个民商事法律形成一个有机的制度体系,有利于建构我国的私法秩序,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作为法律人,有必要对民法典的每个章节所涉及的法规、问题、案例进行梳理研读。经过两个月共九期的研读,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新星法律团队完成了《民法典》总则编的学习,该系列文章以「民法典学习笔记」写作专栏形式在无讼阅读推出,以实现“法律法规-核心问题-参考案例”的三位一体,打通理论与实务的任督二脉。



本文主要涉及《民法典》物权编第一章一般规定的内容。从历史沿革来看,本章承继了《物权法》“第一章 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在遵从《民法典》体系要求的基础上,进行了部分调整和修改,删除了《物权法》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第二条调整范围中对物与物权的规定;《物权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和合法原则在《民法典》总则编中作出规定,《物权编》不再对此过多赘述;结合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新表述,重申《宪法》确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


法律法规


本章共四条,主要界定物权编的调整范围、强调了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确立了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宣示了物权公示原则。第一章的关联法规,具体如下表:



相关问题


围绕《民法典》物权编第一章一般规定,本文主要讨论如下三个问题:


一、物权编调整范围的理解


所谓物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指的是物权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由此可见:首先,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其次,物权的内容主要由对物的支配延伸而来,民法中的物权概念强调的是权利人对物的支配,以人与物的关系表现出来,具体而言,就是物的归属和利用;最后,在《民法典》中物权的类型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的性质影响物权的调整范围。


首先,物权是主体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权利人享有物权,该特定物就由其直接支配,按照自己的意思享受该特定物的利益,排除他人妨害。该特定物能带来的全部利益即物权的全部内容,可归结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以此为基础,可将物权归类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以此实现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因此,对物进行支配,即物的归属和利用,亦或是说物的归属、利用规则,属于物权编的调整范围。


其次,物权原则上是排他性的权利。因此,物权的取得及变动需具有能够使众人知晓的外部特征,即物权的公示原则,也就是说物权的取得规则亦为物权编的主要内容。


再次,物权的客体具有特定性。《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虽然法律规定的权利也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但《民法典》物权编主要调整的为有体物,包括不动产及动产,无体物大部分由其他法律规定进行调整。物权编对权利抵押权、权利质权进行调整,是由于担保物权重在实现物的价值,属于对物的利用,而非对物的支配。因此,物权编主要是对动产和不动产物权进行调整。


最后,物权人是特定的,义务人不特定。物权是一种对世权,物权编调整的主体可以解释为特定的物权人与不特定的义务人,但是物权编仅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非平等主体间的物的归属利用问题,不属于物权编的调整范围。如行政拆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虽然该种情况下,也属于对物的归属和利用引起的财产关系,但由此引发的争议则因主体地位不同适用行政法相关规定,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


二、物权平等保护的内涵


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民法典》第四条平等原则在物权保护中的体现,在承继《物权法》第四条的基础上向前发展,更加突出了“法律平等保护”,无论是何种类型的民事主体,是国家、集体、私人,或者是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其物权应受到平等保护。


物权平等保护的前提是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且积极参与经济生活。《民法典》第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构建了平等原则的整体。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物权编根植于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市场主体平等的进行自由竞争。我国坚持公有制为主体,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在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基础之上,由《宪法》确立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以及相关的物权制度,物权人可以为国家、集体,乃至于私人,《民法典》物权编就是对《宪法》中物权制度的具象化,物权保护自主体而言是平等的。只有地位平等、权利平等、平等保护,才能实现市场的公平竞争。


物权的平等保护还包括以平等作为解决纠纷的原则、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以及不因主体的不同加以不同的义务或责任。例如,权利人在物权受到妨害时,可以平等的行使物权请求权,行使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或消除危险请求权,这些权利不会因物权人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在行使物权的过程中产生纠纷的,可以平等的采取纠纷解决机制,不因主体身份不同,而在申请诉讼仲裁等情形中权利有所不同;还有,不因主体类型不同,而在相邻关系、地役权等方面承担更多的义务或享有更多的权利。


另外,《宪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物权作为公民财产权的重要内容,平等保护原则是《民法典》对《宪法》作出的立法回应。同样,在《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还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即国家的征收征用。国家的征收征用并非是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例外,而是对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深刻践行。《宪法》赋予合法的私有财产对抗公权力的特性,国家对公民也负有不得侵犯公民的自由与权利的一般性职务义务,并且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也是国家的义务。因此,首先,征收征用需要满足一定的前提,征收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必须是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其次,征收征用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最后,征收征用还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以维护被征收人和被征用人的合法权益。


三、物权的公示原则


(1)物权公示的正当性。一方面,不同于债权,物权是一种对世权,权利人特定,而义务人不特定,不特定的义务人负有不妨害权利人行使物权的消极不作为的义务;另一方面,物权属于绝对权,具有排他效力,除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都不得侵害或妨害物权人的权利。那么,物权变动就应当具有不特定的第三人能够知晓的表征,并具有公信力。一是保护物权人的利益,二是避免善意第三人因此受到损害。


(2)物权公示的方式。根据《民法典》规定,物权的客体主要为动产和不动产,为有体物,物权的客体本身是有形的,可以被感知的,而物权是一种权利概念,属于抽象的不易被感知的,因此,需要采用外置的方式,使得抽象的概念具象化,能够被外界认知且能准确的传递信息。对于有体物来说,占用是一种最直接的控制关系的展现。对于某些种类的物品来说,占有就能在实际上实现该物的全部利益,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我国《民法典》中,动产物权交付即取得占有,就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对某些动产来说,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汽车。不动产物权,因其自身特性,仅仅通过占有无法判断其是否具有物权,以及其拥有何种权利,是通过租赁享有使用权,或是设立用益物权享有获得收益的权利,抑或是无权占有。这就需要登记,以文字和固定程序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3)物权公示的效力。结合《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我国物权变动以“登记或交付”为生效要件,辅之以登记对抗要件。在物权发生变动时,除了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外,还需要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也有观点认为,该物权意思表示已经包含在债权合同里或者是包含在交付和登记行为里),并且不动产进行登记、动产进行交付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也就是说,物权变动因公示而具有生效效力。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才产生登记对抗效力,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动产抵押。


(4)物权公示原则的例外。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适用于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基于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如继承取得、事实行为取得等。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也存在例外情况,如地役权即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登记作为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还有,其他主体能够证明自己为真实物权人的,可以提出异议,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变更登记;在执行过程中,其他主体能够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的,就可以具有对抗效力。


参考案例


1.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王某诉淮北红星凯越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9)皖06民终1045号】


裁判要旨:非独立商铺的业主所享有的物权是平等的,不得因行使物权而侵害到他人物权的合法行使。非独立商铺不具有空间隔离设施和独立使用功能,不具有结构上和使用上的独立性,非独立商铺业主合同解除权或业主所有权的行使,须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处理少数非独立商铺业主诉求解除合同、返还商铺纠纷时,应当遵循物权之恰当平衡原则,禁止少数业主滥用合同解除权或业主所有权,衡量不同业主的利益价值,对非独立商铺业主合同解除权或业主所有权的行使予以必要限制。


2.动产以交付、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大连羽田钢管有限公司与大连保税区弘丰钢铁工贸有限公司、株式会社羽田钢管制造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办事处物权确认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29号】


裁判要旨:在物权确权纠纷案件中,根据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对于当事人依据受让合同提出的确权请求应当视动产与不动产区别予以对待。人民法院对于已经交付的动产权属可以予以确认。对于权利人提出的登记于他人名下的不动产物权归其所有的确权请求,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确认其权属,而应当判决他人向权利人办理登记过户。


3.物权变动因公示取得公信力——丁福如与石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


裁判要旨:善意买受人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确信登记的权利状态与现实状态相一致,此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根据区分原则,房屋因附有违法建筑而无法过户属合同履行范畴,不应影响合同效力。涉讼买卖合同对标的物坐落位置、建筑面积、房屋类型等的约定,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一致。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一方面表明被告为涉讼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另一方面表明涉讼房屋的登记信息具有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可推定登记的权利状态、范围与现实的客观状态相符,善意相对人因信赖该登记的正确性而与登记权利人签订合同,该合同的效力不因登记的错误或权利内容的状态而受影响。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虽然房屋现状已与登记信息不一致,但双方在合同中记载的仍是登记的房屋状况,且被告石磊未举证证明其于签订买卖合同时,已将涉讼房屋现状与登记信息不符的事实如实告知原告丁福如。因此,原告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无过错,应属善意信赖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合同当事人,法律应当保护原告的此种信赖利益,此亦系强化不动产公示、公信效力的要求。


参考文献:

1.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2.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3.王利明等:《中国民法典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

4.陈甦等:《民法典评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

5.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6.王竹等:《民法典关联法规与权威案例提要》,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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