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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对行政机关基于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行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发表时间:2023-11-20

  【案例】

  2022年11月28日,石某某在某超市购买一盒鸡蛋,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28日,金额22元,保质期30天,已过期。2022年12月5日,石某某通过12315平台举报该超市销售过期鸡蛋,并通过微信向超市店长发送购买鸡蛋的视频、购物小票、鸡蛋照片、其他超市被罚款的截图,要求该超市赔付1000元。2023年1月3日,石某某向安徽省全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寄送《投诉举报信》,要求立案查处该超市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并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全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后,未发现有过期食品,因超市不能提供相关进货凭证,遂当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2023年1月6日,全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作出《关于石某某投诉举报某超市的回复》,决定对石某某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石某某不服该回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回复、重新立案。法院审理过程中,石某某自认,购买鸡蛋时已知鸡蛋过期,在12315平台有其他举报情况上万次。经查,石某某在安徽省内曾多次以所购商品质量不合格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数达600余件。

  【分歧】

  石某某对行政机关基于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行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石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与石某某具有利害关系,石某某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第二种观点认为,石某某的投诉举报不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向市场主体施压、并借此获得行政奖励,其基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所可能享受的利益仅为“反射利益”,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石某某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理由分析如下:

  1.石某某是职业打假人,已不是普通消费者,其不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以“利害关系”为判断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可以认定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而投诉类行政案件中投诉人是否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关键在于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石某某明知鸡蛋已过期依然购买,并向超市店长发送购物视频、其他超市被罚款的截图等要求超市赔付1000元,其动机已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牟取经济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石某某通过知假买假索取赔偿的方式获得经济收益,并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向经营者、行政机关施压,显属权利滥用,已突破法律之阙,不应再予以保护。

  2.根据行政法上的主观公权利理论,私人享有公法上的请求权需满足两个前提:一是是否存在规定行政机关应当采取特定行为(行政的法律义务)的法律规定;二是该法律规定是否以保护个人利益为目的。具体到本案,石某某的投诉举报主要是基于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对食品销售企业的行政处罚旨在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个别消费者基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所可能享受的利益尚不属于行政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范畴,即便对被举报的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保护的是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即公共利益,而非仅仅石某某的个人权利。

  3.投诉举报主要是一种违法线索的确认,而是否能够进入正式查处程序,还有诸多因素的综合考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发现有违法行为线索时,对于是否进一步查处以及何时查处该违法行为具有裁量权。人民法院对投诉举报类行政案件进行审查时,应尽量尊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裁量权和专业判断,保持谦抑态度,审查范围主要限于程序是否正当、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等。本案中,全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石某某的举报后,次日即到被举报超市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核实,未发现有被举报的过期鸡蛋,即便被举报超市销售了1盒过期鸡蛋,因货值金额较小,且鸡蛋超过保质期仅7个多小时,鉴于被举报公司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违法行为轻微,全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回复,并送达给石某某,已经履行了对石某某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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