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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邵长茂 | 多手查封情况下,案外人一次性排除执行的路径探析

发表时间:2022-12-29

多手查封情况下

案外人一次性排除执行的路径探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动生效。在存在多手查封的情况下,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针对不同的执行案件一一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无论对个人还是司法程序而言,均不经济。从制度上实现一次性解决案外人排除执行的问题是一个客观的需求,而相应的制度构建,需要对执行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三个程序进行整体性把握。
1. 案外人针对特定查封债权人提起的异议之诉胜诉后,其他查封并不当然解除。无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如何界定,案外人异议之诉审查的核心内容都是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此处排除的“强制执行”只可能是特定执行债权人所启动的执行程序,而非全部对该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
从实体法上看,不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并不相同,案外人所享有的权利也许可以排除一个债权人的执行,但并不代表就可以排除其他债权人的执行。比如,第一手保全查封之后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排除第二手执行查封不带租拍卖(经协商,第一手保全同意第二手查封处置,但要为其预留份额),但不可能排除第一手保全查封进入执行程序后的不带租拍卖。又如,享有期待权的普通房屋买受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可以排除一般金钱债权人的执行,但不能排除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


从程序法上看,即便不考虑各查封债权的属性差异,假设多个查封债权均为普通金钱债权且不因查封顺位而有效力区别,判决的效力也不得拘束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换言之,其他查封债权人在未参加案外人对特定查封债权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下,该判决的效力就不能约束这些查封债权人,否则不仅将损害其程序权利,还可能导致案外人与个别债权人的恶意串通。《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也不支持案外人针对特定查封债权人提起的异议之诉胜诉后其他查封当然解除。
2. 其他查封债权人与本诉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并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出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考虑,扩大适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观点,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牺牲“第三人”的程序保障利益。案外人要解除全部查封,本应对全体查封债权人提起诉讼。此时,这些查封债权人都可以在自己申请执行的法院应诉。作为并非必须合一确定的普通共同诉讼,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合并审理。如果允许案外人就某一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将其他查封债权人追加为第三人,将导致其他债权人的上述利益消失。因此,很难说将其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保证了其抗辩权,对其就是公平的。
第二,增加法官在追加第三人方面的压力和负担。法官需要把本可通过多个诉讼解决的问题,全部纳入本诉中一并处理,致使诉讼复杂和冗长。并且,一旦没有追加,就可能面临被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的结果。而在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是可能随时增加的,如何保证法官随时了解查封情况、新增的轮候查封债权人可以及时参加诉讼、不断有第三人加入不会拖延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都是现实难以解决的问题。
可见,一次性解决纠纷固然是诉讼的理想,但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诉讼快捷也是不可忽视的价值。相比将本应作为被告的其他查封债权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方式拉入诉讼,还不如允许案外人在首封法院同时对多个查封债权人提起诉讼更为缓和。


3. 其他查封债权人的受偿不受案外人异议之诉结果的影响,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域外存在着将所有债权人列为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的做法,但这主要是不同的查封制度导致的。与之不同,我国允许多个执行债权人、多个法院对同一执行标的轮候查封,而未采用合并执行制度,且不同顺序的查封措施甚至能使债权产生先后受偿的效果。在这样的制度下,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只能是针对特定查封予以排除,该诉讼结果并不影响其他查封债权人利用自己的查封受偿,其他查封债权人的查封能否被排除也不需要与该诉讼合一确定,因此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
4. 将其他查封债权人作为普通诉讼的被告是比较现实的方案。如果案外人希望排除全部查封措施,可以同时针对多个查封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如果多个查封均由一个法院作出,案外人同时向该院对多个查封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并分别作出裁判。但如果多个查封并非由同一法院作出,因执行异议之诉的专属管辖属于案外人所要排除执行措施的执行法院,根据现有规则将难以合并到首封法院一并审理,导致案外人需要在多个法院同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对于这个问题,鉴于专属管辖本身更多是为了公共利益,并非当事人的利益,建议考虑就由首封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进行集中管辖作出特别规定,但需要考虑其架空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可能性。对此,基于制度整体上的经济性考量,以及案外人异议的“中间性”功能,这种程度的突破应该还是可以接受的,但确实需要在司法解释层面予以明确。
综上,在存在多手查封的情况下,可以允许案外人在首先查封法院以其所要排除执行的查封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对此可以合并审理。从而既实现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又尊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平衡保护案外人和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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