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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法院的种类划分与设置   自19世纪以来,欧洲各国通常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的审判权视为司法权的核心,在此前提下,进一步将负责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按照审理案件性质的不同,划分为不同的法院种类(或者称之为法院系统),通常设有民事法院、刑事法院和行政法院,分别审理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民事法院与刑事法院通常合而为一,称之为普通法院。除普通法院之外,各国还根据本国实际设置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等其他种类法院。   在德国,其法院体系较为复杂,这主要归因于法院构成所依据的权力分散原则和专业化原则,而这两个原则

发表时间:202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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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法院的种类划分与设置

  自19世纪以来,欧洲各国通常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的审判权视为司法权的核心,在此前提下,进一步将负责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按照审理案件性质的不同,划分为不同的法院种类(或者称之为法院系统),通常设有民事法院、刑事法院和行政法院,分别审理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民事法院与刑事法院通常合而为一,称之为普通法院。除普通法院之外,各国还根据本国实际设置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等其他种类法院。

  在德国,其法院体系较为复杂,这主要归因于法院构成所依据的权力分散原则和专业化原则,而这两个原则的确立与德国的联邦国家体制和德国法的历史发展传统密切相关。申言之,现行的法院体制保持了各州在法律和法院事务上的独立性与希望法律统一之间的妥协关系。就权力分散原则而言,其体现为联邦和州法院的划分,并由德国《基本法》第92条所确认。

  与此同时,德国严格贯彻了大陆法系国家对分权概念的理解和通行做法,比如德国普通法院不得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也不得进行违宪审查。但是,与经典的联邦主义不同的是,德国的联邦制并非完全彻底,由于其在历史上曾经长期分裂,历史的教训使得德国联邦制采取了与以美国为代表的各州与联邦完全分立明显有别的模式,联邦权力要更为集中,体现在司法制度上,就是其没有采用州与联邦法院分立的、平行运作的双轨制,而是将州法院与联邦法院共同组成一个统一的司法系统,所有的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均为州法院,只有最高上诉法院才为联邦法院。除此之外,各州法院的组织法均由联邦议会制定,大部分州法院适用的法律,也由联邦议会或联邦政府所制定。当然,联邦层面的立法都考虑到了各州的实际利益。

  就专业性原则而言,从德国法的传统和诉讼文化来看,其比较倾向于由专家来解决专业问题。与之相对应,德国司法体系内专业性法院比比皆是。从具体的法院种类设置来看,根据德国《基本法》第95条的规定,德国建立了5个法院系统,每个法院系统均有自己的专业管辖领域,并且在联邦层面分别设立各自的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联邦行政法院、联邦财税法院、联邦劳动法院和联邦社会法院。其中,普通法院系统内的权力分散程度最高,其在各州内存在三级普通管辖法院,其他专业法院在各州内只存在两级法院,而不论民事案件是在何种类法院审理,原则上均实行三审终审制。

  不仅如此,德国的每一法院系统内均有各自独立的程序规则,但皆以《民事诉讼法》作为补充,于是《民事诉讼法》便被誉为“诉讼法之母”。普通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原则上仅审理私人冲突事项,唯一例外在于法律特别授权其审理对公务员违反其义务所造成的损害的索赔案件。

  除此之外,依据联邦法律或者为联邦法律(如《法院组织法》)所准许,德国的普通法院内部还设置了特别法院,其在性质上为仅限于审理明确范围内法律纠纷的民事法院,特别之处在于限制了其他普通法院的管辖权。目前,特别法院的种类主要有联邦专利法院、船舶法院(内河船舶法院、莱茵船舶法院、摩泽河船舶法院)。

  德国不同种类法院的划分和设置,比较突出的优势在于某一特定种类的争议和专门性的事务能够由特别设立的法院进行审理,法官对这些争议和事务具有专门的知识,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进而法律适用的质量更高。但是与之并存的最直接局限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系统可能对某一案件均享有管辖权,这就会给当事人造成如何选择正确法院的难题。

  普通法院与其他法院之关系

  由于德国联邦和各州的所有司法机构均必须遵守包括诉讼系属在内的一系列程序规则,于是在普通法院与其他专业法院存在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交叉的领域内,当事人将同一事件分别诉讼系属于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同样应当予以规制。

  首先,后诉法院需要就原告选择该种类法院的法律途径进行判断。一般情形下,在处理对选择5种管辖权的法律途径是否合法时,通常依据的是在各自的诉讼规则中均已经确定的“优先原则”: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所选择的法律途径是否合法,通常由被声请的一审法院独立地、不受其他有关法院部门影响地作出终局裁定。根据该原则,并不是哪一种类的法院被赋予优先的所谓确定权限的权力,而是每个法院都有权对法律途径的合法性作出裁判。其中,肯定性裁判采用事先裁定的方式,或者(可推断性地)在程序结束时在本案裁判之中裁判,否定性裁判则可在程序的任何时候以裁定作出,当事人可对该法律途径的选择提出异议,迫使法院作出预先裁判。无论何种条件下,均不允许法院在法律途径问题悬而未决时以诉不正当为由驳回,或者将诉同时作为不合法和不正当而驳回。

  其次,在进行法律途径的裁判时,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事实主张作出裁判,对于相关的请求权则根据其“真实性质”确定是否属于自己的管辖范围。请求权竞合时,对竞合请求中至少一个有管辖权,该法院才有管辖权,通说认为原告对此只需提出有说服力的主张即可。如果根据实质审查得知,该主张的请求权事实上不成立,则法院没有管辖权。

  再次,在不同管辖权限出现矛盾时,若被声请法院认为向它提起诉讼的法律途径不合法,则必须在询问当事人之后作出裁定,同时向其认为在地域和事物上有管辖权的法院移送案件。当同一事件分别系属于普通法院与其他专门法院时,若后诉不符合该种类法院管辖权的法律途径时,则应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前提下进行案件的移送。通过生效的移送,纠纷将被彻底排除在作出裁判的审判部门之外而进入新的审判部门,不过在地域管辖和事物管辖权方面裁定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仍然可以在新法律途径中的多个有地域管辖权和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之间选择。

  复次,当法律途径的选择合法时,也即当事人争执的范围属于不同管辖权交叉的领域或法院可以选择行使管辖权时,比如在劳动法领域,劳动法院对雇员和雇主之间某些有关雇员的发明以及著作权的法律纠纷享有管辖权,与已经系属或者同时系属的《劳动法》第2条第1款中规定的法律纠纷有法律联系或者直接经济联系的诉讼,劳动法院可以选择管辖;以及根据合意,对于私法上的法人之间以及不属于《劳动法院法》意义上的雇员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诉讼,劳动法院也有选择管辖权。在选择性的诉讼管辖中,除原告简单主张具有劳动关系的案件外,最先受理的法院应当具有全面管辖权。

  最后,由于存在5个不同的法院体系,所以难免会出现司法判决相互冲突的可能性。在这一背景下,德国还专门建立了最高联邦法院的联席会议制度,该会议由各联邦法院的主席组成,讨论和决定法律适用问题,在避免重要法律原则上出现不一致和冲突的判决,以及协调各法院之间的关系方面设置了终极的屏障。

  普通法院内部之关系

  值得关注的是,德国除了上述依据普通管辖权与专业管辖权不同种类划分的法院之外,还有在普通法院内部的常规法院与特别法院之分别设立模式。当事人就同一事件分别向特别法院与其他普通法院重复起诉的问题即属于普通管辖权作用的范围。以联邦专利法院为例,普通法院在侵害诉讼中不能对专利或者实用新型的有效性作出判断。如果被告提出无效抗辩,而无效程序已经系属并且经简易审查就可以得出结果,则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侵害诉讼。(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实体与程序交错视阈下诉讼系属规则本土化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9BFX084)

文章素材来源于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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