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三大点”让微信聊天记录成为“呈堂证供”
发表时间:2021-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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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作为一种新型即时通讯工具,在功能设计上,起初主要是方便熟人联系,帮助客户构建一张“强关系连接网”。随着电子邮件、网上聊天、博客、QQ聊天工具、网上购物、网络支付平台等功能的整合,凭借其功能丰富、通讯便捷、操作简便、高效低价等特性,微信在社交性上更进一步,迅速成为人们通讯交流的普遍方式,给全社会带来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甚至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逐渐进入司法视野。
为了破解电子证据认定难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并已于2020年5月1日生效。第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食品、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据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法官介绍,“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显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但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难点,无法满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要素,使微信证据在进行司法认定存在现实困境”。主要问题表现为:
其一、待证事实证明难。微信证据主要形式为聊天记录、截图、语音,内容琐碎繁杂,通常反映的是生活的某个片段,很难连贯完整的记录整个待证事实,如双方民事行为合意、合同变更、合同期限、标的数量、利率及价格等都难以一一举证。
其二、当事人身份确定难。微信聊天对象不确定,多为昵称和网名,微信头像多为网络图片,且存在账号及头像被盗用及冒用的法律风险,除非债务人自认,很难直观的认定当事人主体身份,导致当事人身份认定难度极大。
其三、微信证据甄别难。“微信”证据存在于微信平台上,决定了某些音频、图像资料并不存在原件。一些案件当事人试图通过公证或鉴定方式对微信证据真实性进行认定,由于微信证据易被修改,公证或鉴定人员也并未参与整个微信证据的形成过程,一般事后很难证明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即使微信证据可以公证或鉴定,也面临着较大的时间和经济成本。
最后,微信证据保存难。因当事人举证意识淡薄,微信聊天记录、语音、图片等因时间较长,存在被删除和不易保存的风险,一旦删除想要恢复相关数据非常困难。
法官表示,基于上述原因,使法官难以判断微信证据的真实性,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导致聊天记录往往难以被法庭采信。法官在此提醒,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提交,需要当事人做好以下三方面的工作:
一是注意保存证据。电子证据保存容易,但是也很容易篡改,必须要保存相关的原始记录,如手机、电脑等载体。与原件一致的电子数据副本,或者直接是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均可以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二是注意实名认证。随着手机实名制度的进一步的完善,当事人通过手机号码添加对方当事人会产生相应的记录,在对方当事人辩称该微信号是当事人通过盗取其图片,伪造微信头像图片、朋友圈图片、微信聊天记录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调取手机号码核实机主信息身份,使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可信度增加。
三是形成证据链。鉴于普通人一般不会将电子证据进行公证,但应注意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与其他证据资料相互印证,或者通过视频影像技术等手段留痕,也可以通过语音记录的方式证实聊天主体的身份,或者提供与聊天记录匹配的转账交易记录等,促使电子证据形成诉讼法意义上的完整证据链,不断增强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使之成为有力的“呈堂证供”。
法官认为,摆脱微信证据采信难的困境,除了当事人做好上述三方面工作,也需要审判机关、技术机构等相关主体的群策群力。就审判机关而言,应当通过上级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或召开法官专业会议等形式,形成统一的微信证据认定标准。法官亦可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综合聊天记录中透露的相关信息内容,使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微信使用者的身份进行确认。就相关技术公司而言,应当强技术支持层面的改进,逐步建立微信实名认证制度,强化移动网络平台提供者的责任意识,提高微信运营商对法院相关信息查询的配合度。同时,还应考虑建立专门的电子证据鉴定机构,以便于对微信等电子证据进行更好的甄别、采集和运用,以便就部分特殊案件中关键证据为法官提供专业性意见,全面刷新电子数据服务行业的取证便捷度、存证技术专业度以及司法采信率。
文章素材来源于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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