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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发表时间:2021-03-08

河南植尚律师事务所采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

 

(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法释〔2001〕7号)

第一条 〔本条被实质性修改〕自然人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实务要点】

 

1.本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限定为自然人,但在“精神损害”概念的外延上认定自然人的精神损害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如因身体遭受侵害成为植物人、脑瘫病人,因侵权行为使精神遭受刺激,成为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等)。

2.本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限制在以自然人的人格和身份权益和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为核心的相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

3.法人人格所受损害本质上是财产上的损害,如其商业信誉丧失本质上即表现为现有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相应地,其损害赔偿救济也只能是财产损害赔偿中的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的赔偿。

4.民事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利益系指任何人类欲望的客体,其并不必然受法律保护。只有在侵害利益的同时,也侵犯了法律权利,利益才可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获得侵权法上的救济。

5.不仅直接侵害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可以构成侵权;故意以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侵害尚未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的正当利益,也可能构成民事侵权行为。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法释〔2001〕7号)

第二条  〔本条被原文保留〕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实务要点】

 

1.身份权的实质在于对人的支配,故凡是不以对人的支配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即使是基于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也不属于身份权,如法定继承权、夫妻或者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请求权等。

2.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监督、保护和管教的权利,其性质属于身份权,亲子感情的幸福圆满是其固有内涵。

3.在近亲属范围内,监护兼有身份权利的性质。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可以认定为侵害他人监护权,监护人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4.基于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处所谓“损害赔偿”,属于精神损害的赔偿。

 

第三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法释〔2001〕7号)

第三条 〔本条被实质性修改〕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实务要点】

 

1.本条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对自然人生前享有的人身权利益给予延伸保护,而非保护死者近亲属的民事权利。

2.保护人的遗体、遗骨免受不法侵害,是对自然人生前即享有的人身权利益的延伸保护,而不是对死者民事权利或其近亲属民事权利的保护。

3.死者近亲属基于本条司法解释享有的是一种请求权,是为了保护死者人身权利益必备的一种请求权。因此,当死者的人身权利益受损的事实发生后,无论其亲属有多少人同时提起诉讼,都不影响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个损害事实只能引起一次诉讼,死者的其他近亲属就同一侵权事实提起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人民法院不能因为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而予以支持。

4.在发生因侵权行为而致人死亡的情形,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首先是配偶、子女和父母,他们是第一顺位权利人,并且,他们应当作为共同的原告一同起诉,在其中一人起诉、其他人未起诉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征求其他人的意见,愿意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法院列其为原告,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可以不作为当事人,但应当记入笔录,并告知其不得再另行起诉。其他近亲属应为第二顺位权利人,只有在配偶、子女和父母不存在的情况下,其他近亲属才有权起诉。其他近亲属有多人的,也应当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5.自然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如果能够证明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不起诉或明确表示放弃起诉的权利,其他近亲属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6.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遗体遭受侵害,哪些人可以起诉以及起诉的顺位问题,依前述处理。

7.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害,被确认为植物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配偶、子女和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当列受害人本人为原告,其近亲属为代理人。

 

第四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法释〔2001〕7号)

第五条 〔本条被实质性修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实务要点】

 

1.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损害赔偿应以财产损失为前提,即造成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未造成财产损失的,应采取其他民事责任形式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方式来处理。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限定在自然人的范围。

2.不支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不意味着不重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的保护,只是不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保护。

3.对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即应受理。在受理后,经审理具备本条规定情形的,法院应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这是本条规定中“不予支持”的应有含义。

 

  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法释〔2001〕7号)

第十条 〔本条被实质性修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实务要点】

 

1.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要求,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做到:(1)侵权人没有过错的,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2)在侵权后果大致相同的情况下,故意侵权致人损害的当事人较之过失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当事人责任要重,支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相对要多一些;(3)对于过失致人精神损害的当事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相比较,前者支付的精神赔偿金数额要高一些。

2.一般说来,审判实践中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侵权人的侵害手段、侵权场合、行为方式考虑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时应注意:(1)从损害后果上看,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精神失常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的,较造成受害人一般精神痛苦的,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要重;(2)从侵权行为的道德可谴责性看,在公众场合,公然侮辱、诽谤他人,采取恶劣手段侮辱妇女,造成重大影响的,较一般后果、影响不大的侵权行为,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要重。

3.本解释明确规定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只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作为考虑因素,而不必考察受害人或侵权人住所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条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法释〔2001〕7号)

第十二条 〔本条被原文保留〕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实务要点】

 

1.如果就同一问题,不同的司法解释均作出规定且前后不一致的,如无特殊说明,应以公布在后的司法解释为准。

2.关于本司法解释与以前有关司法解释的关系问题。根据本条规定,凡是本解释有规定的,都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司法解释;其他司法解释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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