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颠覆性判决:替朋友接送孩子致其意外受伤,法院一审判七成责

发表时间:2021-03-13

全职妈妈帮熟人无偿接送孩子两年半,回家途中孩子从车后座意外跌落受伤

 

判决书显示,家住济南的张女士和杜女士是熟人和朋友关系,两家的孩子同在一所幼儿园上学,张女士一直在家专职照顾孩子,时间充裕。而杜女士和丈夫都在中学上班,经常无法按时接送孩子,所以,杜女士经常让张女士接孩子时,一块帮忙接上自家孩子佳佳(化名),并且佳佳经常和张女士家的孩子在一起玩,有时也在张女士家吃饭。

 

“只要杜女士通知我,我接孩子时,就一块接上佳佳(化名),这一接就是两年半,并且是无偿的。”张女士介绍道。

 

2019年6月19日下午四点多,张女士在幼儿园接孩子后,佳佳要和张女士的孩子一块玩,不回家。但佳佳家长还要回单位上班,和往常一样,佳佳父母把佳佳留给张女士后就去上班了。

 

当天傍晚张女士送佳佳回家时一直十分小心,但是,没想到意外还是发生了,当电动车行驶到济南市济阳区经三路与纬一路路口时,佳佳突然从电动车后座上掉下来,张女士立即停车,并第一时间通知了佳佳父母。第二天,佳佳被送到济南市儿童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皮肤挫伤(左手环指、小指),住院6天,经医保报销后共支出医疗费7757.04元。事后,张女士去看望时留下2000块钱。

 

受伤孩子父母状告接送人,一审判决:骑车带俩孩子违规赔偿5000多元。

 

事情发生后,杜女士将张女士告上法庭,要求张女士赔偿佳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657元。

 

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事故发生在济南市济阳区市区道路,张某某骑电动车载其孩子和佳佳两名未满十二周岁儿童出行,明显违反了上述关于非机动车载人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牛某奇、杜某倩作为佳佳的监护人,明知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载佳佳出行可能存在风险,仍将佳佳交付张某某,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佳佳医疗费5429.93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140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以上共计3989.93元。

 

一审之后,张女士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改判:邻里朋友之间互帮互助值得肯定,不需要担责

 

二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帮工,是指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往往具有特殊的社会关系,通常发生在亲朋好友、同事、邻居之间,具有临时性的特点,也可以理解为通常所说的助人为乐。

 

张女士帮佳佳父母照顾女儿佳佳,双方未约定报酬,成立无偿帮工关系。张女士在从事帮忙照顾佳佳活动中致佳佳受伤,佳佳父母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在济南市济阳区市区道路,张女士骑电动车载其孩子和佳佳两名未满十二周岁儿童出行,违反了关于非机动车载人的规定。但是佳佳父母作为佳佳的监护人,明知张女士驾驶非机动车安装的固定安全座椅只能附载一名儿童,对于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预料到,而仍将佳佳交给张女士待孩子玩耍结束后送佳佳回家。

 

且张女士作为帮工人将佳佳安放在固定安全座椅上,而将自己的孩子放在存在安全隐患的脚踏板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佳佳父母作为佳佳的监护人存在过错,更何况系被帮工人,相应的责任应由佳佳父母承担。佳佳父母也认可本次伤害属意外,并无证据证实系张女士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为。

 

故佳佳父母作为佳佳的监护人要求张女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张女士这种邻里朋友之间善意行为,互帮互助、团结友善的良好道德风尚是值得肯定的。佳佳受伤,双方都很心疼,佳佳父母应正确对待本次事故,不应迁怒于张女士。”(原题为《济南一全职妈妈替朋友接孩子放学缘何被告上法庭 法院:不担责》)来源齐鲁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女,201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牛某奇(系被上诉人之父),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杜某倩(系被上诉人之母),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125民初4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上诉人是无偿帮忙送被上诉人回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是熟人、朋友关系,上诉人的孩子和被上诉人同在一所幼儿园上学,上诉人一直在家专职照顾孩子,时间充裕。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均在中学上班,经常无法按时接送孩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经常让上诉人接孩子时,一块帮忙接被上诉人,并且两个孩子也非常愿在一起玩,有时也在上诉人家吃饭。只要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通知我,上诉人接孩子时,就一块接被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受伤时已达两年半之久。首先上诉人接被上诉人上下学是无偿的,其次在中国社会互帮互助、助人为乐是人们提倡的行为。2019年6月19日下午四点多,上诉人在幼儿园接孩子后,被上诉人要和上诉人的孩子一块玩,不回家。其家长还要回单位上班,和往常一样被上诉人的家长就把被上诉人留给上诉人就去上班了。傍晚上诉人送被上诉人回家时带着孩子一直十分注意,在济阳区经三路与纬一路路口处,被上诉人从电动车后座上掉下来,上诉人立即停车,通知家长并立即就医。后得知被上诉人去济南住院,上诉人去看望时还留下2000块钱。这就是事情的经过。该案不是交通事故,上诉人骑电动车载两人不是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仅因此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显然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显示公平。2.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420元没有证据证明。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及《山东省实施办法》五十七条之规定处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据此被上诉人的家长让上诉人无偿帮忙照看孩子,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纠正一审判决的全部错误,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助人为乐、互帮互助的良好社会风尚。

 

牛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毫无根据,是推卸责任无理的要求。一审判决合理,当时被上诉人未满六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方应当承担大部分甚至全部责任。对于护理费的问题,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比一审判决的数额要高。

 

牛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65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9日,张某某骑电动车带其孩子与牛某某行驶至济南市济阳区经三路与纬一路路口时,坐在电动车后座的牛某某从电动车上摔落受伤。2020年6月20日,牛某某至济南市儿童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皮肤挫伤(左手环指、小指),住院6天,经医保报销后共支出医疗费7757.04元。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已支付牛某某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二、牛某某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自行车、燃油助力车、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其中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本案中,事故发生在济南市济阳区市区道路,张某某骑电动车载其孩子和牛某某两名未满十二周岁儿童出行,明显违反了上述关于非机动车载人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牛某奇、杜某倩作为牛某某的监护人,明知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载牛某某出行可能存在风险,仍将牛某某交付张某某,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因素,酌情认定牛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张某某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关于争议焦点二。1、济南市儿童医院医疗费7757.04元予以认定,张某某依法承担5429.93元(7757.04元×70%)。2、护理费。事故发生时牛某某仅5岁,酌情认定其住院6天需1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依法参照当地护工标准100元/人/天计算,为600元(6天×1人×100元/人/天),张某某依法承担420元(600元×70%)。3、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张某某依法承担140元(200元×70%)。

 

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5429.93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140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以上共计3989.93元;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公布日期2003.12.26时效性已被修改》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谓帮工,是指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往往具有特殊的社会关系,通常发生在亲朋好友、同事、邻居之间,具有临时性的特点,也可以理解为通常所说的助人为乐。

 

帮工活动中,帮工人虽然是自愿、无偿提供帮工活动,但其目的是为了被帮工人利益,基于这个原因,作为被帮工人来说,接受义务的帮工在法律上就不再是一种随意的行为,如果帮工人在帮工的过程中对他人造成了伤害或者说自己不小心受到了伤害,那么就需要由被帮工人来承担这个责任。也就是说,被帮工人在接受帮工时就将面临帮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过程中,如果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帮工,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帮工时造成损害,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张某某帮牛某奇、杜某倩照顾女儿牛某某,双方未约定报酬,成立无偿帮工关系。张某某在从事帮忙照顾牛某某活动中致牛某某受伤,牛某奇、杜某倩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济南市济阳区市区道路,张某某骑电动车载其孩子和牛某某两名未满十二周岁儿童出行,违反了关于非机动车载人的规定,但是牛某奇、杜某倩作为牛某某的监护人,明知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安装的固定安全座椅只能附载一名儿童,对于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预料到,而仍将牛某某交给张某某待孩子玩耍结束后送牛某某回家,且张某某作为帮工人将牛某某安放在固定安全座椅上,而将自己的孩子放在存在安全隐患的脚踏板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牛某奇、杜某倩作为牛某某的监护人存在过错,更何况系被帮工人,相应的责任应由其承担。故牛某奇、杜某倩作为牛某某的监护人要求张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牛某某的各项损失由张某某按70%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牛某奇、杜某倩也认可本次伤害属意外,并无证据证实系张某某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为,且在牛某某住院后,张某某带礼品到医院探望并留下2000元,以表达慰问及歉意,虽然事后双方又发生矛盾,而张某某亦非真意讨要该2000元,系对自有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而对于张某某这种邻里朋友之间善意行为,互帮互助、团结友善的良好道德风尚是值得肯定的。牛某某受伤,双方都很心疼,牛某奇、杜某倩应正确对待本次事故,不应迁怒于张某某。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125民初41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蔺双祝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潘字晨

书 记 员 刘桂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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