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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如何为被告人争取到最为轻缓的量刑结果?

发表时间:2022-06-09

在说服法院作出完全无罪裁决没有可能性的情况下,律师在论证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前提下,还要论证被告人构成另一较轻的罪名,并说服法院作出较轻的刑事处罚。这样,律师就为法庭提供了一个“台阶”或者“阶梯”,从而提供了一种可替代的裁判方案。对于这种带有妥协性的辩护理念,我们可称之为“阶梯理论”。

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律师经常遇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根本不能成立,但被告人有可能构成另一较轻罪名的情况。例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故意杀人罪,律师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受贿罪,律师认为被告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故意伤害(致死)罪,律师认为被告人构成聚众斗殴罪或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贪污罪,律师认为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

对此情况,律师通常都不会作单纯的无罪辩护,而是在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同时,还要论证被告人构成另一较轻的罪名。这种辩护带有“先破后立”的性质,要说服法官接受“由重罪到轻罪”的裁判思路转变。考虑到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现状,律师要说服法院作出完全的无罪判决,通常是极为困难的。这就意味着律师仅仅做无罪辩护也是很难成功的。律师既要说服法院拒绝接受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还要论证被告人构成另一新的罪名,并尽量说服法院按照这一新的罪名来作出裁判,并最终作出较轻的刑事处罚。这样,律师就不仅仅从事带有对抗性的辩护工作,还为法庭提供了一个“台阶”或者“阶梯”——也就是提供了一种可替代的裁判方案。这一裁判方案既考虑了辩护律师的需要,使被告人受到了较为宽大的刑事处罚,又兼顾了公诉机关的利益,避免了案件被宣告完全无罪的结局,使得法院在避免冤假错案与避免放纵犯罪之间找到了一种平衡,属于一种带有妥协性的裁判思路。对于这种带有妥协性的辩护理念,我们可称之为“阶梯理论”。

来自山东的窦荣刚律师就曾从事过这样一起成功的罪轻辩护。我们从中可以发现“阶梯理论”的生命力。

2007年2月13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就震惊全省的坊子“8.28爆炸案”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杨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葛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被告人杨某的亲属委托窦荣刚律师担任辩护人。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02年12月,被告人蒋某、杨某、葛某协议成立潍坊银光化工原料供应中心,经营化工原料并超出经营范围非法经营黑火药。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私自租赁坊子区葛家村西养殖区内的房屋作为储存化工原料和黑火药的仓库。2006年8月28日10时许,该库房内储存的镁粉、铝粉等化工原料以及5吨黑火药发生爆炸,并引爆了该库房东侧的潍坊市葛家烟花厂私设的烟花爆竹成品库房,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死亡2人,伤22人)及财产损失(共计500余万元),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
 
接受委托后,窦荣刚律师到公诉机关查阅了案件的侦查案卷,到看守所会见了杨某,向其初步了解了案件情况。案件被起诉到法院后,律师又及时到法院查阅复制了全部案卷,认真研究了与被告人杨某有关的证据材料,又几次去看守所会见杨某,继续就有关事实向她作进一步核实。律师还查阅了大量烟花爆竹方面的专业技术资料,查询了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与此同时,通过听取杨某亲属的意见,与同案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进行交流沟通,律师初步形成了辩护思路。
 
本案三名被告人被指控的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犯罪,可能会带来很重的量刑后果。无论是就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和证据而言,还是就本案的巨大社会影响而言,律师的无罪辩护空间并不大,而设法说服法院改变罪名,争取法院以属过失犯罪、量刑较轻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对杨某进行定罪量刑,显然是最为现实的辩护策略。况且,三名被告人对潍坊银光化工原料供应中心化学原料仓库的管理也确实存在失职行为,恰好能够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主要事实根据在于认定潍坊银光化工原料供应中心超出经营范围非法经营黑火药。要达到改变罪名的辩护目的,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律师认为有两个突破口可供选择:一是推翻公诉机关作出的这一事实认定;二是即便该事实能够认定也使其失去意义,无法成为定罪的根据。为慎重起见,律师决定双管齐下,利用自己对本案证据、适用法律及烟花爆竹专业知识的精细掌握,初步确立了本案的两个辩护点:一是公诉机关指控潍坊银光化工原料供应中心购进并储存黑火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是本案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所指称的“黑火药”,不属于刑法有关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规定的“爆炸物”范围。
 
庭审过程中,窦律师同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一起,围绕上述两个辩护点与公诉人进行了激烈的辩论。针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主要证据,律师进行了以下几方面的质证和辩论:一是蒋某的供述同售货单位任县烟花药料厂有关证人的证言在购买黑火药的数量上存在矛盾。二是蒋某的供述同四名装卸工的证言相矛盾。三是蒋某的供述与《爆炸物品购买证》的记载矛盾。四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购买爆炸物品不仅须向公安机关申请开具购买证,同时还须申请开具《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公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该批货物的运输证,也未出示货物销售出库单和出库记录,加上供货方具体负责办理该业务的业务员和送货司机未能到案作证,导致这批黑火药是否从供货方运出,运到何处去了,从证据上无法证明。五是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证实爆炸发生前潍坊银光化工原料供应中心仓库内存有黑火药。六是有相反证据证实,2006年8月20号前后,与潍坊银光化工原料供应中心关系密切的葛家烟花厂从河北购进了5吨黑火药,这从购买的数量上、大体时间上、货物来源的省区上,同蒋某供述的5吨黑火药都相当吻合。同时,葛某称自己的葛家烟花厂的黑火药是从“滨州乐陵汇东烟花药料厂”购买的,但是,就本案有关事实和证据而言,客观上不能排除蒋某购买了5吨黑火药,但系为葛家烟花厂购买的合理可能性。综上可以得出结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潍坊银光化工原料供应中心存在非法购买黑火药的行为。同时由于葛家烟花厂具有购买黑火药的资格,因此即使蒋某替该厂联系购进了黑火药,也不构成犯罪,本案其他被告人自然也不构成犯罪。
 
围绕本案中涉及的“黑火药”是否属于刑法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规定的“爆炸物”范围问题,公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文将“黑火药”列入受刑法规范的爆炸物范围,因此本案潍坊银光化工原料供应中心在经营范围之外买进黑火药当然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对此,辩护人进行了澄清,指出:依照国务院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庭室人员的权威阐释,用来制造烟花爆竹的黑火药不属于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爆炸物”的范围,解释中规定为“爆炸物”的“黑火药”是指军用或者用来开山采矿的“黑火药”,不包括用来制造烟花爆竹的黑火药。
 
为说服法院接受本方观点,辩护人对“用于制造烟花爆竹的黑火药”和“用于制造烟花爆竹的烟火药”作出了区分。辩护人援引了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2条“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的规定,认为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是并列规定的,由此已充分说明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互相不存在包容关系。因此,本案当中涉及的用于制造烟花爆竹的黑火药并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爆炸物范围,因此公诉机关对包括杨某在内的三名被告人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指控显然是错误的。
 
至此,辩护律师推翻了公诉机关有关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指控。为了保证被告人杨某能够最终获得从宽处理,辩护人又主动提出了杨某虽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但同其他被告人一起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同时,鉴于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有自首情节,律师还提出了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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