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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司法观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法院如何调整违约金数额

发表时间:2022-03-01

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编著《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条文及适用说明 声明 |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删除。商务合作 微信:yaopeng11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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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违约金的司法调整还有以下问题需要注意:一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数额的情形。此时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违约金数额例如,在冯某军、杜某立、边某标与陕西中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认为: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作出违约金是否过高判断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二是当事人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情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由于该解释只适用于买卖合同领域,对于其他合同也同样存在类似情形。一般认为,此时也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在裁判说理时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8条规定进行。该条规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
相关案例:最高法(2015)民提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华夏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未能对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举证。有鉴于此,应认定《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依法应予以适当减少,即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2020)新01民终177号


本案争议焦点为:天诚尚品公司应当向三建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金额。三建分公司与天诚尚品公司于2019年5月签订的《瓷砖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天诚尚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建分公司辩称天诚尚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40万元。本院认为,三建分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因天诚尚品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相当,且三建分公司的损失应当为预付未供货货款部分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以三建分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以未供货206,598.75元的3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诚尚品公司应当向三建分公司支付违约金61,979.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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