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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间借贷五问五答(二)

发表时间:2021-12-10

【实务问题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有条件保护借贷双方将利息计入本金的约定,在合同未予约定的情形下,能否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计算逾期利息?


答:答案是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仍然是借款本金,而不能将利息计入本金中计算逾期利息。

▪ 一方面,《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是该条并未规定在支付逾期利息时,需要将原有的利息计算到本金中计算利息。
▪ 另一方面,如果将借款本息作为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无异于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法院审判为当事人计算了复利。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处理方式的背景是当事人没有作出相关约定。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包括了本息之和,则当事人的约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有效,即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

▪ 一方面,当事人约定的原始利息,仅能在不超过原始本金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范围内,被纳入逾期利息计算的本金基数;
▪ 另一方面,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问题03】非金融性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是否受法律保护?

答:这种单位内部向职工集资的方式属于民间借贷的一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充分表明,非金融性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此种融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具体的融资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受法律保护,应当进行两层审查。

第一,应审查是否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二,还应审查是否存在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若上述两个条文中的情形均不存在,则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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