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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犯罪数额整体性认定适用规则

发表时间:2021-03-15

厘清犯罪数额整体性认定适用规则
犯罪数额一般是指能够表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货币或其他计量单位为表现形式的某种物品的数量或者其经济价值量,其一般多出在数额犯之中。犯罪数额的整体性认定是指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犯罪行为明显存在,但有关定罪量刑的犯罪数额涉及众多繁杂的对象以待查证,在查证所消耗的司法成本与其欲达到的公正目标之间的比例明显失当时,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并不以众多繁杂对象的逐一查证为基础,而是将其全部纳入犯罪数额予以整体性认定并据此定罪量刑。如“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非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的认定;“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赌资及参赌人数的认定;“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拨打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的认定;“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套路贷数额的认定等。

 

由于社会经济和信息技术不断发展进步,现代犯罪无论在手段、内容还是形式等方面都与传统犯罪表现出不同的特性,这些特性使得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成本日益增长,尤其是面对那些涉案物品数量庞大、资金流向复杂、被害人数众多的案件,司法机关对于纷繁复杂的犯罪事实的查证困难重重,往往需要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及时间等成本,且即便如此,一些案件的客观真实依然难以发现。因而,在传统犯罪与新型犯罪双重挤压给民众安全感带来的破坏,司法机关对犯罪打击的成本和效率不断面临挑战以及司法实践中部分犯罪事实在客观上无法达到百分百印证的背景下,基于避免诉讼及时性与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而带来的对刑罚及时性和必要性原则的破坏,避免对被告人和被害人权益造成双重妨害,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数额在某些情况下予以整体性认定就有了存在的合理化的基石。毕竟刑事处罚不仅需要根据报应与预防的目的而实现实体正义,亦需要以高效快捷的方式满足刑罚的必定性和及时性。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犯罪数额进行整体性认定并不完全是以证据的确实充分为前提,其片面强调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可能隐含着侵犯人权的潜在风险。故,必须厘清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规则,从而切实兼顾刑法的秩序维护和人权保障功能,实现司法效率与公正的再平衡。

 

一、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关数额中的违法数额足以构成犯罪是将相关数额整体性认定为犯罪数额的前提。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案件事实需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强调的是证据的客观性和全面性,要求待证事实建立于证据的查证属实以及内容的广泛化、数量最大化基础上,追求证据之间的一致性及案件事实的“唯一结论”,也就是在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证据之间尤其是客观证据与主观证据之间建立互相印证的联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一种证明标准,其以客观真实可无限挖掘为基点,通过取证能力和手段的拓展,发现客观真实。这就要求我们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对那些客观上可以查证的对象要逐一查证核实,确保每一具体数额均存在着与证据之间的充分对应关系,并有效运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规定,发挥对犯罪事实认定的堵截和补充作用,确保证据在形式上能够相互印证并足以认定犯罪事实,但是如果有合理怀疑,则仍不能轻易认定而需进一步查证。司法实践中,对数额犯一定要坚持全方位铺展调查取证,实现客观真实还原的极致化,对那些经查证核实的违法数额不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或者是否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难以确定的,绝对不能将有关数额整体性认定为犯罪数额从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待查证对象数量庞大而至客观上无法逐一核实是将相关数额整体性认定为犯罪数额的基础。

认定犯罪数额的意义在于其对案件定罪量刑的影响。因为犯罪数额不仅体现着不法行为实施的规模以及对法益侵害的程度,亦能直接反映出行为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且与其他犯罪相比,数额犯的一个明显特点就是以数量的累计体现出危害程度上的叠加,每一数量层级的增减都意味着法益侵害程度的增减。故而,对因数量累计而影响构罪与否或法定刑轻重的犯罪来说,每一数量层级所代表的待查证事实,均对定罪量刑有实质上的意义。待查证对象数量庞大的犯罪依然属于数额型犯罪类型,其每一数量层级的计量对象实际亦反映着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理当予以查实,这也是控方证明责任的应有之意。但是,犯罪数额整体性认定以待查证对象数量庞大且客观上无法逐一查证为基础,其适用的合理性就在于其是客观不能而非主观不愿,前者表明司法机关对数量庞大的待证事实予以查明在客观上极难或根本不能达到,客观上全部还原真相并不存在期待可能性,故出于司法成本与效率的兼顾,不得已对犯罪数额予以整体性认定。由于对犯罪数额整体性认定主要是基于提升司法效率和避免无限耗费司法成本,本质上是对效率的一种追求,其不可无限扩大适用范围而必须对其有所限制,以防止对实体公正造成过度损害。也就是说,犯罪数额整体性认定应以客观上难以查证作为数额整体性认定的基础,对于待查证对象较少亦或较易查证的犯罪,仍然要适用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排除整体性认定。

三、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是将相关数额整体性认定为犯罪数额的关键。

辩护权是法律赋予被告人一项专属诉讼权利,是被告人对指控进行辩解,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它在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中,居于核心地位。犯罪数额的整体性认定以从严打击犯罪、节约司法成本、强化诉讼效率为宗旨,在并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涉案全部数额范围内的要素均为属实的前提下,将其整体性认定为犯罪数额之列,明显降低和弱化了侦控机关有关举证责任和指控义务的承担,系对刑事诉讼法确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弱化,存在着不利于被告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因素。故,在对犯罪数额予以整体性认定的同时,应当在程序上确立对被告人的救济原则。而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就是保障了行为人因案件亲历性而最大限度地提出对指控的合理怀疑和否定性证据,从而有利于客观真实的最大发现和刑罚权的公正实施。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对犯罪数额予以整体性认定的证据基础往往并不充分,因而已在事实认定上形成了对被告人的初次不利,在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反驳指控事实并引起对整体性认定数额的合理怀疑时,控方就应承担更多的证明责任来排除该合理怀疑,如果控方未能履行排除合理怀疑的责任,则被告人反驳要求的数额应从控方整体性认定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排除。

四、从轻处罚是将相关数额整体性认定为犯罪数额的应有之义。

犯罪数额整体性认定是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所认定数额并无充分证据证实的前提下,基于提升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而作的一种全面认定,其目的在强化社会保护和维护社会稳定,所导致的结果是对行为人在犯罪事实上的不利认定。虽然这种认定是基于对实体事实的一味追求会导致对诉讼及时性原则的严重违背,造成被害人因诉讼拖延而遭受二次伤害,使得刑罚的必定性受到挑战和质疑而作出的一种退而求其次的选择,但是这种认定存在着与客观真实偏离的可能,其反映出的危害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可能低于确实充分的证据所反映的法益侵害,从而导致该事实的认定给被告人带来量刑上的从重处罚。故而,在对犯罪数额予以整体性认定时,从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既可有效降低甚至消解这种不利事实认定所带来的量刑从重风险,也符合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以及刑罚谦抑性的原则,达到了刑法秩序保护价值和人权保障价值的再平衡。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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