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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案件调解之我见

发表时间:2021-09-01

民事再审案件调解之我见
作者:戎艳增、韩丽娟   
 
    民事调解不仅能够终极解决纠纷,有效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而且对息诉后当事人之间的和睦相处、建立长久和谐的人际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大局,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再审案件案情复杂、矛盾重重、当事人双方对立情绪严重等自身情况,使得再审案件的调解难度较大,再审调解成功率相对较低。

 

    一、 再审案件的调解挑战与机遇并存

 

    一方面,此阶段调解工作难做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再审案件案情复杂、疑难。与原审案件相比,再审案件来源更加多样,案情更加复杂、矛盾更加激烈、且更容易上访。二是当事人间矛盾更激烈并存在误解。再审的案件一般都是经过判决结案的案件,这些案件原来就没有调解成功,当事人之间分歧较大,在法院判决后,当事人上诉、申诉、缠诉、信访不断,矛盾愈演愈烈,冲突较大,调解的平台基本被破坏殆尽。加上当事人存在坚持己见、一争高下、赌气打官司的心态,这使调解更加困难。并且,很多人对再审程序存在着误解,认为既然启动了再审程序就说明原裁判确有错误,法院应当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改变原裁判。这种误解的存在使得再审申请人或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当事人往往固执己见,不愿接受调解,使调解失去了当事人的配合。即使经反复做其工作后能勉强愿意调解,因为误解较深,调解的成功率也很低。 三是个别办案法官存在认识不足和明哲保身的现象。在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存在着部分法官对再审调解认识不足的情形,总认为再审案件的当事人一般比较固执、难缠,情绪偏激,且有相当一部分是多年缠诉、上访的老户,因此也有不想太多与其接触,不愿过多时间做其工作,调解只流于形式,加上此类案件的处理须经过审委会讨论决定,在客观上增长了法官调解的惰性。同时,再审案件绝大多数是社会关系复杂,当事人上诉、申诉、缠诉,信访不断,矛盾激烈,并且很大程度上引起了上级领导,社会,新闻媒体的关注,所以承办法官大多存在顾虑,采取能调则调,调解不成则合议后交由审委会讨论,依审委会意见判决定案的策略,以免“惹火烧身”。最后,在参与诉讼的过程中,当事人逐渐熟悉了法院工作的程序,对法院和法官那种因为陌生和距离而产生的神秘乃至畏惧感逐渐淡化。所以,再审中的调解难度要大大高于一、二审阶段。

 

    另一方面,再审案件中也存在着调解的有利因素。一是一般来说,当事人双方对纠纷的形成往往都有一定的责任。经过一审、二审对簿公堂的据理力争后,一些当事人会不断反省双方的有利不利之处,诉求逐渐趋于理性,这为成功调解打下基础。二是对于一些当事人来说,拿着胜诉的判决却兑现不了,还不如通过调解使对方当事人及时自动履行义务来得实在。目前的执行难现状也给某些再审案件的成功调解带来机遇。三是经过一审、二审的司法诉讼之后,当事人产生厌诉心理。有的当事人不愿意打官司,更不愿意没完没了地纠缠于诉讼中,只要对方当事人的要求不太过分,情愿花钱买平安。四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一些当事人会去钻研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他们不再对法律一无所知,而是略知一二,有的甚至非常精通,在这种情形下,释法说理工作更容易取得效果,调解成功的机率就大大增加。

 

    二、审时度势,做好再审案件的调解工作

 

    做好再审案件的调解工作就要充分发现并利用再审案件调解的有利因素,不断克服不利因素,并能化不利为有利,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调解。

 

    1、强化法官在再审审查程序中的调解意识 。法官对双方当事人调解的促成往往起关键作用,法官头脑中的调解意识的强弱,决定了其在审判案件中开展调解工作的力度。调解工作力度大,则调解结案率会相应提高,反之则下降。因此,民事再审审查法官应不断强化调解意识,充分认识到调解在再审审查程序中的特殊意义,提高调解工作的主动性、自觉性。

 

    2、全面了解案情,找准问题症结所在,调解工作做到有的放矢。对于再审案件,首先要仔细阅卷,对照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原生效裁判内容找准症结;其次耐心听取当事人陈述,准确把握案情。准确把握案情是做好调解工作的基础。有的申请人洋洋洒洒,关于本案的来龙去脉娓娓道来,一个字都不能少,法官不妨静下心来加以倾听,对调解工作有价值的信息也许就隐藏其中。而且,如此一来当事人认为法官对他们的事情很重视,在心理上就会增加对调解工作的认同;再次,办案人员要尽量与原承办人或原合议庭交换意见,了解原审判过程,了解当事人的个性,也了解原审曾经用过的调解方法,与原承办人相互切磋,总结经验教训,扬长避短,设计再审调解攻略,做到“知己知彼,有的放矢”。

 

    3、 利用当事人的厌战心理,抓住时机促进调解。再审案件当事人大多经过一审、二审、重审程序,历经多次诉讼,历时久远。有的已心力交瘁、身心俱疲,绝大多数存在尽快了结案件的心理。再审程序正好给这类当事人提供一个休战言和的平台。对于此类案件,再审法官要善于把握当事人的心理,抓住时机,找准双方的利益平衡点,最终促成双方和解。

 

    4、充分借助多种力量,合力调解。一是当承办案件的法官经过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仍不见效果时,可利用第三者的力量来打破僵局。因为当事人诉讼至再审审查阶段时,他们大多已经向行家多次咨询,对案件的看法已非常坚定,轻易不会改变,但又普遍认为,级别高的法官、有可靠消息来源的中间人以及律师、代理人的话比较可信。因此,对于有律师、代理人的案件,可主动地请律师、代理人来到法庭,同他们谈案情,交换意见,取得他们的支持,让他们替法官说服当事人,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二是对于执行阶段的案件,这样的再审案件申请人一般为原审被告,原审宣判时不理不睬,有上诉权利却不行使,到执行时又用各种手段抗拒执行、申请再审。这类案件主动与执行此案的执行员联系,和执行员一起,以原裁判为基础,做调解工作,借助执行中的保全措施,给申请执行的一方“上保险”,也给相对方造成压力,同时对原审原告做“让谅性”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请求,执行和再审同时结案。三是检察院抗诉案件,应当借用检察机关在再审程序中的特殊地位,促使其参与调解,法院审判监督庭应当与抗诉机关多联系,互相配合,勾通情况,交换意见,连动调解,给申诉方“泄气”“熄火”,争取调解结案,达到案结事了。

                             (作者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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