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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中村改造案件裁判规则20则(二)

发表时间:2021-08-20

1.村委会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实施房屋强制拆除的情形

【裁判规则】原告起诉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被告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行为。如果不能举证初步证明,甚至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根本未实施被诉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则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当事人就案涉房屋与所在村委会签订搬迁协议,明确约定搬迁时间、补偿标准等,并按照协议约定领取补偿款,涉案房屋被村委会组织人员和设备拆除,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初步证明涉案房屋强制拆除行为系被诉行政机关实施。——(2020)最高法行申4872号

 

2.城中村改造中的拆迁行为不宜假借村民自治形式进行

【裁判规则】在现行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法律法规框架内,基于“旧城改造”“村改居”或者“新城镇建设”等实际需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在符合上位法规定前提下,通过村民自治方式决定建设项目和补偿事项,并可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解决补偿安置问题;但在未经协商一致情况下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即单方采取强制拆除等方式则涉嫌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强制搬迁合法房屋的步骤、程序和方式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并未规定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有权实施强制搬迁和强制拆除。——(2019)最高法行申3801号

 

3.城中村改造中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

【裁判规则】城中村改造是介于集体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行政行为,更多的侧重于事实行为和政策性文件的支持,实质上是法律规定不完善情况下对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集体土地进行改造、建设的一种探索和改革行为,这种行为在总体上有利于原住居民的财产增长,有利于推进城市建设,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也因此,对于此类行为的审查,往往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更多的是合理性审查,而不是合法性审查,只要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侵犯公民的重要财产权,就可以不受法律优先及法律保留原则的限制。——(2019)豫行终1104号

 

4.能否以未作出征地批复为由撤销拆迁过渡协议

【裁判规则】拆迁过渡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的一种,对于行政协议的合法性审查,在不违反行政法律强制性规范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签订拆迁过渡协议目的是落实城中村改造工作,协议内容为房屋拆迁、过渡事宜,其约定的过渡费、搬迁补助费等标准亦在合理范围之内,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拆迁过渡协议签订时,行政机关虽未取得征地批复,但征地批复是否作出并不影响当事人对其权利义务的认知,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可撤销的情形。——(2018)最高法行申5439号

 

5.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否定

【裁判规则】在不履行行政协议职责案件中,行政协议是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行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应当履行行政协议的先决问题。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判断,要结合行政诉讼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重大公共利益、契约的安定性、形式上的依法行政、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等价值进行利益衡量,在各种价值之间取得相对平衡。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行政机关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适当突破有关规定,提高给予被拆迁人的补偿标准,从维护契约自由、维持行政行为的安定性、保护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可以认可行政协议的效力并要求行政机关予以履行。但补偿协议中给付标准明显突破了法定标准、行政相对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虚假材料签订协议获取不正当利益、行政协议的基本依据虚假,履行行政协议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则不宜认可协议效力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2019)最高法行申5940号

 

6.城中村改造中的拆迁通告是否可诉?

【裁判规则】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如果拆迁通告径行规定了拆迁范围、要求停止生产经营、规定期限内搬离拆除现场等内容,对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2019)最高法行再34号

 

7.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通知不可诉

【裁判规则】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如果行政机关发布的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通知及所附的实施方案均没有强制实施的相关条款内容,行政机关也明确表示该方案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不同意签订房屋征迁安置协议,政府不会对其实施征迁,则该通知及方案不产生强制力,一般不具有可诉性。——(2019)最高法行申13732号

 

8.村民通过自治程序形成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行为是否可诉?

【裁判规则】“村民自治”模式下城中村改造行为的性质,应当综合考虑拆迁补偿方案的实际制作主体、实际补偿主体、政府的参与程度、土地改造后的用途等情形来加以确定。如果拆迁补偿方案的实际制作主体、补偿资金的实际支付主体、最终的用地主体或受益主体以及实际的拆迁实施主体均是政府及有关部门,则应当认定该行为超出了村民自治行为的范围,有逃避征地批准法定程序之嫌,相关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18)最高法行申1614号

 

9.在未签到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以“拆违”促“拆迁”属滥用职权

【裁判规则】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因拆除被征收人房屋而发生行政争议。由于农村发展程度及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等,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普遍存在着只有部分建设手续甚至完全缺乏建设手续的情况,这是一种客观现实,不是农村居民能够克服和解决的,其不存在过错。相反,这种管理现状在很大程度上是行政机关造成的。行政机关在当事人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不遵循法定的组织实施程序,径行将被拆迁人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强制拆除,其执法目的不是为了严格农村土地的管理使用,而是为了避开法定的组织实施程序、加快拆除进程,属于滥用职权行为。——(2017)豫行终24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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