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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凶”谜团:证据审查与疑罪从无原则的坚守

发表时间:2021-04-10

  1994年8月5日,在石家庄西郊玉米地的强奸、杀人案发生后,司法机关由果追因,力求发现元凶。但是,在当时片面追求“命案必破”和偏信口供的情形下,聂树斌最终却被判决为犯罪人,并且被执行死刑。此案经过长期沉寂后,在王书金案发后则峰回路转。2005年1月17日,王书金被抓获后,在从侦查到庭审的整个诉讼阶段,他都一直供述自己实施了在石家庄西郊的强奸、故意杀人案。在出现所谓“一案两凶”的矛盾情形下,2014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首先依法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此案;2016年12月2日,在时隔21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案的再审案公开宣判,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并且进行了国家赔偿。此案引起国人的高度关注,曾被列为全国重大法治事件。与此同时,在聂树斌没有被认定为该案的犯罪人之后,民众的普遍关注焦点则自然地聚焦到“真凶”到底是谁这个谜团上。在王书金一直自我供述的背景下,他是否就是该案的“真凶”?这涉及到证据审查与疑罪从无的辩证关系问题,必须置于王书金案件的整个诉讼阶段来考察。

  对于王书金犯故意杀人、强奸一案,总共历经三级法院进行两个轮回的审理。自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年3月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起算,再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9月的二审裁定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7月以案件出现新证据为由而裁定发回重新审判,后经邯郸中院在2020年11月增加认定一起强奸杀人事实而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河北高院在2020年12月裁定维持原判和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王书金的死刑判决。在这十几年的诉讼阶段中,王书金均交代自己共实施了6起犯罪。但是,在第一轮的一审与二审阶段,两级法院经过证据审查,只认定了其中3起犯罪。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第一轮死刑复核期间,对于针对张某甲的一起故意杀人、强奸案,在王书金口供和指认现场的基础上,又对被害人的DNA进行关键性的补充鉴定,并且结合现场勘查材料、多个证人证言等法定证据种类,认为达到证据审查认定的标准,故在第二轮的审判和裁定中增加对该起案件的认定,判决王书金实施了4起犯罪事实。与此相对应的是,对于王书金供述自己在南堡村的棉花地实施强奸和指认现场的案件,以及自己在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实施的强奸、杀人案,由于王书金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或者与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矛盾和重大差异点,故司法机关对该两起案件没有提起公诉和予以认定,在法律层面没有认定王书金实施了该两起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对于王书金一直交代的6起犯罪事实,三级法院在法定的诉讼阶段,经过两个轮回的审理,对于张某甲渐进的“明案”和在南堡村的“死案”,分别作了一道“加法题”和一道“减法题”;特别是在面对民众朴素情感的检视考验下,对与聂树斌案具有关联性的这起强奸、杀人“疑案”,作出了“不认定”的答卷,可以说是针对不同认定事实作出不同的判决,由此体现出在证据审查和裁判方面的审慎立场。

  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事实是纷繁复杂多样的,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一方面,由于受到取证难、技术方面等诸多客观因素的影响,有的已发案件难以凭借既有的证据来认定,在一定时期表现为“死案”,这就需要我们继续加大侦破力度,使其成为“活案”,不让真凶逃脱法网;在另一方面,有的案件虽然具有一定的证据,甚至有的被告人主动供述,但在证据体系上还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则应该先划定为“疑案”。对此格局,首先需要我们在多方面着手来完善证据体系,以便使“疑案”成为“明案”。例如,在王书金案中,对于其供述在1993年针对张某甲的故意杀人、强奸案,虽然在王书金指认的现场挖出一具尸骨,但受限于在2005年的DNA鉴定技术,难以鉴定出被害人的真实身份。随着鉴定技术在2020年的发展,可以对骨头鉴定出DNA数据,从而确定被害人就是张某甲,弥补了在证据链条中的关键性环节,司法机关据此对该起犯罪事实增加认定判决。但是,我们也应该客观地看到,鉴于各方面主客观因素的限制,有的“疑案”会在诉讼阶段长期存在下去,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坚守证明审查标准,在既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时,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不应认定被告人有罪。这明显体现在王书金供述的与聂树斌案相关联的强奸、杀人案中。

  我们可以假设,在该案拥有王书金口供和其他一定证据的基础上,面对全社会在聂树斌案后对此案的关注焦点和压力,司法机关可以顺水推舟地将“真凶”的帽子扣在王书金头上,以此在表象上来安抚被害人家庭以及社会公众的朴素情感。但是,从深层次看,这会带来极为昂贵的法治代价,破坏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公正性,并没有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辩证统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我国司法机关对待口供所一贯坚持的基本原则,这不仅在纠错聂树斌案中得到体现,而且也再次彰显在王书金案中。虽然两个案件在证据审查上均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范畴,没有在实质上解开民众所关注的石家庄西郊玉米地案的“真凶”谜团,但司法机关对两个案件的处理过程,是从不同的两条线和侧面,体现出一堂生动的法治教育课,可以让民众切实地认识到证据审查标准和疑罪从无原则的精神,必须一以贯之地坚守。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该案“真凶”的外围圈较大,并不局限在聂树斌与王书金两人,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既然没有认定聂树斌是凶手,那么按照非此即彼的思路,王书金就应该是罪犯,这是违背形式逻辑的基本原理。

  最后,在案件事实不能查证属实和依法认定的情形下,由于不具备刑事诉讼程序和证据的基本前提,就难以进入刑事实体方面的认定问题,当然也就谈不上关于王书金的重大立功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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