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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会议纪要”解读(二)

发表时间:2021-04-02

“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会议纪要”解读
 
2019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在刑事司法方面践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的要求。本文将分析《纪要》关于量刑的规定。

 

  十、《纪要》明确对发生在长江经济带的跨省以及发生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跨省江河、湖泊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从重处罚

 

  在国家政策方面,2014年9月12日,《国务院关于依托黄金水道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了长江经济带的重要地位。这份文件指出:长江经济带覆盖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重庆、四川、云南、贵州等11省市,人口和生产总值均超过全国的40%。

 

  在司法方面,2016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长江经济带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是一份专门针对长江经济带的司法文件,其中包含:大力加强涉及环境资源保护刑事案件的审判,依法惩治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纪要》从两个方面规定了对发生在长江经济带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要从重处罚:

  (1)跨省(直辖市)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2)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或者其他跨省(直辖市)江河、湖泊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这里需要注意三个地点:第一是跨省,第二是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第三是跨省(直辖市)江河、湖泊。尤其是第三个地点,只要是在跨省的江河、湖泊(例如,太湖)存在污染环境犯罪行为,那么就可以从重处罚。从重处罚意味着在法定刑范围内,办案机关会尽量往加重的方向量刑,这也是严厉打击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刑事政策的体现。

 

  十一、《纪要》明确严格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贯彻对环境污染犯罪的“从严”政策

 

  宽严相济是中国一直以来奉行的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严”,主要是指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重大环境污染被列入其中。对于这种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也指出:该批捕的要坚决批捕,该起诉的要坚决起诉

 

  《纪要》体现“从严”处罚的地方是对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不起诉、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1)不如实供述罪行的;(2)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3)犯有数个环境污染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4)曾因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其他不宜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上述前四项情形可分为行为人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以及“前科”。将“前科”作为情形之一,是出于刑罚的预防作用,防止行为人再次犯罪。《纪要》还考虑到社会效果,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犯罪,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这也是司法回应社会诉求的体现。

 

  从上述分析来看,虽然《纪要》针对“不起诉”“缓刑”“免于刑事处罚”,但也可以预测到,这会影响到取保候审措施之采取。更何况,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难度一直都存在。

 

  《纪要》还指出,对判处缓刑的被告人,一般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生态环境部门根据禁止令,对上述人员担任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依法不得发放排污许可证或者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被告人判处缓刑后,不用在监狱执行有期徒刑,只是以在监狱外以相对“自由”的方式“执行”刑罚。《纪要》提到的禁止令,是缓刑的附带措施,法院可以禁止行为人从事特定活动。

 

  《纪要》的禁止令,要与《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的“职业禁止”区分开来。《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的“职业禁止”是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针对的是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禁止时间是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

 

  《纪要》的禁止令,只是发生在缓刑期间,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职业禁止”,是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因此,环境污染犯罪的行为人,在缓刑结束后,还是可以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环境部门也不应拒绝发放排污许可证或者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给符合条件的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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