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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电商“涉众型”犯罪角度谈

发表时间:2021-04-02

跨境电商刑事合规大过天——从电商“涉众型”犯罪角度谈
 
今年以来,随着国家5G网络的放开和政府层面提出支持与鼓励跨境电商的设立、运营和发展,一些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纷纷注册,或国内电子商务企业转型至跨境。相信不久,在某些领域跨境电商会逐步覆盖和替代国内电商经营。

 

上个月,主要从事电子商务经营观察和消费返利研究的宋长江老师[1],到访广州,本团队作了些接待。在和宋老师交流中,了解到目前我国市场上存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电商企业(包括运用“消费返利”模式平台)有400多家。其中,有近一半转型或注册、经营具跨境电商背景。有的注册在香港、英国、马来西亚等,而主要运营在中国;有的经营零售商品涉及跨境贸易。它们都有制作很精美的手机APP,并打造国际通行版或根据不同国家使用不同页面。

 

然而,据我们观察,2016年以来,公安机关查处、打击和关停了大量的电商经营企业。有一组数据:从2018年至2019年第一季度时间里,全国公安机关共立“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1.9万起,涉案金额4100多亿元,摧毁重大跨区域犯罪网络200余个,查办涉嫌非法集资犯罪P2P平台400余个[2]。可以说,电子商务经营有如过“独木桥”,成功者少数,失败者为众;又有“民营企业家,要么在坐牢,要么在往坐牢的路上”说法。从这些数据也可看出,电商经营成功需要付出多大的代价,而多数电商企业均是半路“夭折”了。如果,是竞争使然退出市场也就好,担心的就是中途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企业关停、人员羁押、所有财产被查封和冻结,造成家破人亡、“一败涂地”的景象。

 

那么,当前迅猛、快速发展的跨境电商企业经营,会否重蹈国内电商如此高额被查处之覆辙吗?这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斟酌和商榷的。笔者认为,企业刑事合规大过天,尤其跨境电子商务企业。

 

一、电商企业涉及“涉众型”犯罪,主要由于设立时“目的不纯”和经营中“创新跌入”所致


绝大多数电商经营企业是好的,企业负责人一心想干门事业,长久经营。但是,市场经济如此之大,自然呈现多元化,什么样的人也有。电商经营涉及“涉众型”犯罪,主要由企业设立时“目的不纯”和经营中“创新跌入”两种所致。

电商经营者设立时“目的不纯”的,往往企业负责人或主要策划、设计和操纵电商平台经营者,有违法和犯罪的前科。这类经营者,之前就被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过,了解电商涉及违法和犯罪之内情人士创立。这种经营型企业,起初目的就为了违法和犯罪而来。经营也不正规,不为员工购买社保、公积金等,频繁更换经营场所。甚至,企业没有没有正规经营产品或服务内容,销售商品无产地、无商标、无检验的“三无”产品,所提供的服务也是“蜻蜓点水”,不能长久、持续下去那种。例如:类似于前几年广西某地区个别炒作的“资本运作”“打造背部湾”等传销活动、非法集资活动。

 

电商企业在经营中“创新跌入”犯罪的,主要是企业设立之,是依法、依规和正当经营,有正规产品销售或服务提供,服务于实体经济,但在运营中途,由于市场竞争或外围环境因素影响等,改变了经营策略,或者是某项创新元素中,跌入到犯罪之中。在司法实务中,往往表现很复杂,多种关系交织在一起,但是,很明显企业正当经营占据着主要部分,对社会危害和影响面不大,经营者没有主观故意犯罪意图。那么,这种企业经营,我们司法机关应该给到更多的包容、理性和科学对待,不宜“一棒子”打死,可以通过先行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和纠偏,不纠正,再行刑事侦查和处罚不迟。

 

但是,相信很多企业都没有享受到这样的机会和司法待遇,往往企业一旦被查处,前功尽弃,毁于一旦,重新回到解放前。

 

二、电商企业涉及“涉众型”犯罪,由于头次面对、从未经历过,却不经意间“跌入”犯罪中,引发经营合规思考


电商经营企业会引发如此大面积“塌方”式“涉众型”犯罪,除一些企业“目的不纯”主观意图明显外,有一些电商企业是真正想干翻事业,在经营中,借助于网络的优势、发挥想象空间、促进销售或服务提供,意图扩大企业经营,争取达到企业上市或引领行业发展目的,却不经意间涉嫌到犯罪,被依法查处。

一方面,当企业经营到一定规模,运用了较好的经营前景和优势,融合平台会员资源导致犯罪。企业因经营需要,当做大到一定规模和平台具有较庞大数量会员时,企业融合会员资源,要求大家筹集资金到企业定货、或做大业绩以求达到某经营效果时,往往容易涉嫌犯罪。例如:笔者团队办理的广东佛山市“人某某惠”电商平台涉嫌到非法集资案,该电商企业筹集资金用于到厂家购货、做大业绩,同时也为了做大银行流水,为按约达到赴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做足准备。而且,该公司已经和美国的关于上市辅导和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了协议,正在上市筹备和运营中。按要求,公司的年销售额要达到2亿元人民币,同时,还需要具备流水,为此公司而为之。然而,就是此行为,被某公安机关认为涉嫌到“非法集资”犯罪了。

 

当然,这里我们暂且不去议论公安查处的时不时当,而从企业合规角度看,该企业有更好的方法和途径筹集到资金,又在程序上做到位做得足,让案件化解于风险之中。

 

二方面,创新型电商企业将销售代理商或销售员之间形成了计酬的连接关系。这是电商企业最容易涉嫌到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电商企业借助于网络的连接优势,很容易就可实现人和人之间一定数量计酬关系。然而,人和人之间在网络上,没有一点利益,又不会走在一起。试想想看,大家彼此不认识,在网络上交往,没有利益连接,又怎么会成为抱团的会员和粉丝呢?市场经济都具有“利已性”。因此,电商经营,存在一定程度的利益连接,视具体情形,也是可以的,但不能超过一定层级和人数,同时注重产品质量和服务实质合规,用数字化记载,还是有化解和合规的空间的。

 

例如:最为典型的笔者团队办理的“云某惠”消费返利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作为一家消费返利平台,让会员之间形成一点点积分上的奖励,这是最正常不过的。如果,那一点点的积分奖励都不存在,那么平台经营如何去推广,如何去营销和扩大业绩,那样也显得平台不够人性化。为什么存在“社交电商”一说法,为什么“云集”可以做到上市,而“云集品”却以犯罪被查处。这里面是有内在原因的。

 

然而,以上企业经营却不经意间“跌入”到犯罪中了,按当时的情景,又有谁会想到好好的企业经营会涉嫌到犯罪行为呢?直到今天,让我们已经看得明白和清楚,引发了我们思考,电商企业在经营同时,企业刑事合规、有效化解刑事风险是重要的部分。

 

三、跨境电商应避免重蹈国内电商被查处覆辙,有效防范刑事风险,刑事合规大过天


我们知道,“涉众型”犯罪,主要涉及到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三个罪名,而尤其又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电商经营常涉罪名[3]。

跨境电商经营,涉及到零售商品或服务提供有关于出入境监管、商品检验检疫、产品运输和跨境仓储、知识产权保护、支付和结算管理制度,是可以预见的。当前,法学理论上,也见到不少研究型文章,主要谈跨境电商涉及到走私、检验检疫、外汇管制等为研究内容。但是,这些风险,笔者认为如同国内电商经营样属“零散型”刑事法律风险,例如:非法经营罪、销售伪劣商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零散型”多出自主观、有意为之,而“涉众型”罪名,也同样是我们应该密切关注和应当注意防范的。

 

正如前所述,电商企业一旦面临“涉众型”犯罪,企业采取的销售商品或服务提供商业模式是否一定会入罪?由于各个国家法律规定不同,相应对于“涉众型”罪名罪与非罪、及入罪门槛上也不尽相同。例如:在英国、马来西亚、泰国对于“多层级直销”规定是合法的;在中国的香港地区,执行的制度,对于“多层级直销”也是合法的;然而,中国大陆是不行的,处理不好,很容易处于罪与非罪的模棱两可境界。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规定不尽相同,在马来西亚、香港地区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说法,在中国大陆地区规定只要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即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了。而作为电商平台,拥有着成千上万的会员,这属于自已的人,怎么能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呢?

 

因此,这里面需要的是专业、且有深度的企业刑事合规。跨境电商有的注册地在不同国境,有的经营产品或服务提供跨越国境,而每个国家或地区法律规定不相同,又存在注册地和经营内容交叉和融合问题,为了避免企业中途被查处,跨境电商的企业刑事合规问题大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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