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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当事人,是否需经公安机关许可?

发表时间:2021-04-02

辩护律师去会见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当事人,是否需经许可?

 
      《刑诉法》第37条第3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该条款系2012年修订刑诉法时新增条款,主要争议点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外延范围。为了能准确理解适用刑诉法(2012),公安部、最高检分别于2012年修订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下称:《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诉讼规则》)。针对刑诉法该新增条款,2012年修订的《程序规定》第49条、《诉讼规则》第45条,也作了细化规定。《程序规定》第49条第1款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送交执行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诉讼规则》第45第一款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通过这个对比,可以清晰地看到,公安部修订的《程序规定》只规定公安办案部门应当将涉嫌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活动两类犯罪的嫌疑人情况告知看守所,最高检修订的《诉讼规则》专门规定检方侦查部门应当将涉嫌重大贿赂犯罪的嫌疑人情况告知看守所。很显然,刑诉法第37条第3款所规定的“重大贿赂犯罪”是指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的公职类贿赂犯罪,并不包括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简称:商业贿赂犯罪)。如果还有人认为,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商业贿赂犯罪属于刑诉法第37条第3款规定的贿赂犯罪范围,那就无法解释《程序规定》为什么只规定危害国安、恐怖活动两类犯罪的办案机关应当将情况告知看守所,而偏偏不规定商业贿赂犯罪也应当通知看守所呢?显然,这种认识是没有逻辑基础的。实践中,还有些公安办案部门及看守所以此为由限制律师会见,显然是没有好好学习并执行公安部制定的《程序规定》,更加无法准确理解刑诉法关于三类案件需要许可才能会见的法条内涵。

         辩护律师在办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商业贿赂案件中会见受阻现象时有发生,这可能跟中国地区差异有关,毕竟各地公安执法水平不均衡。窃以为,辩护律师碰到此类情况,切勿情绪化采取过激的抗争行为,应当保持理性,结合《刑诉法》、《程序规定》、《刑诉规则》的相关规定,形成条理清楚的律师意见,和公安办案部门、法制部门平和地沟通,相信会达成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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