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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能够提供可以识别被告的信息,即使其不能提供被告的住所,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受理

发表时间:2023-01-12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九条  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司法观点

根据本条的要求,只要原告能够提供可以识别被告的信息,即使其不能提供被告的住所,或者提供的被告的住所并非客观、准确的住所,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受理。在被告的住所并不明确,且法院查证不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

另外,在人民法院实施立案登记制的情况下,对于案件的实体审理属于立案之后的处理、因此,在立案阶段,无论原告与被告是否实质上具有某种法律关系,即被告是否是与原告具有法律关系的合适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被告,均不影响人民法院受理该案。至于人民法院在立案后,经过实体审理、认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并不合适,被告与原告并无相应的法律关系,则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则属于人民法院实体审理之后的处理问题。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相关案例



(2022)陕06民终2810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第九十一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第九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本节规定的其它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终结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起诉时提供了被上诉人李松远的身份信息及住址等具体信息,足以使李松远与他人相区别,可以认定有明确的被告。在此情况下,一审裁定仅以上诉人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2022)豫14民终6478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起诉要求有明确的被告,即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供了被上诉人于雷的姓名、住所地、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足以使被上诉人于雷与他人相区别,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在未穷尽送达手段的情况下以无法向被上诉人于雷送达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应待实体审理后以判决确定。

(2022)辽01民终17221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须有“明确的被告”,指的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起诉将被告特定化,被告是自然人的,须确定其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等。本案原告起诉已提供包括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的上述基本信息,不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按原告起诉所提供被告的住址不能直接或邮寄完成送达,尚有依申请查询和其他送达程序须进行,一审所作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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