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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帮工致人损害由谁担责?

发表时间:2021-05-21

无偿帮工致人损害由谁担责?

从一起案件的“颠覆性”改判看帮工关系的责任认定

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是帮工人提供帮工、被帮工人受益的关系,因此可以将帮工关系中的直接受益人认定为被帮工人,由直接受益人作为担责主体,即“谁受益,谁担责”

济南全职太太王平去年惹上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官司。将她告上法庭的是好友李清的女儿小婷。

事情由一次接送孩子途中的意外事故引起。2019年6月,王平从幼儿园将孩子接回家时,在李清的要求下,顺便将同在一幼儿园上学的小婷送回家。途中,坐在电动车后座固定安全座椅上的小婷不慎摔落受伤,经诊断为左手环指、小指皮肤挫伤。

据了解,李清夫妇均在中学上班,由于工作原因常常无法按时接送孩子,便经常让王平接孩子时也顺便接上小婷。因为和李清是好朋友,两家的孩子同在一所幼儿园,又经常在一起玩,只要李清通知,热心肠的王平便会无偿帮忙。摔伤事故发生前,王平已经无偿接送小婷两年半之久。

两家人因此次事故引起纠纷。小婷委托父母将王平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6600余元。

这起因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一审、二审法院的不同判决引发关注。在事故责任认定上,一审法院以王平违反相关交通法规为由,判决王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二审法院则认为王平与李清夫妇之间是帮工关系,赔偿责任应由李清夫妇承担,改判王平不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为何改判?王平帮李清夫妇接送孩子的行为为何被认定为帮工关系?帮工关系中,帮工人遭受损害或致人损害时由谁来担责?近日,记者就此案判决及帮工关系中的焦点问题请相关专家进行了解读。

一次“颠覆性”的改判

2020年11月,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此案时,涉案事故责任认定是争议的焦点之一。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自行车、燃油助力车、电动车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不得载人,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儿童,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1人.

 

范围解释,帮工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词汇,只是一种社会关系的界定,而帮工“做什么”并不在界定范围之内。帮工关系的成立以帮工人提供了劳动给付为前提,即帮工人提供了劳动,而被帮工人从其劳动中受益,因此“只要能让被帮工人受益的事情,就可以理解为‘帮工活动’”。

帮工人所做的工作属于本职之内还是本职之外的义务帮忙,对于帮工关系的认定至关重要。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装货工人高某即因在从事本职工作之外的工作中受伤而被认定为帮工人,获得被帮工人的赔偿。

2020年4月,装货工人高某在完成装货工作后,帮助运货司机张某给货车系绳时,意外从货车上摔落受伤。高某认为其是在义务帮忙时受伤,张某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张某则认为,高某是在捆绑货物时受伤,而捆绑货物属于装货工作之内的事项,两人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

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正常的装货流程,高某作为装货工人,装完货物后负责将绳子两边搭好即完成装货工作,系绳工作由货车司机张某完成。高某在完成装货工作后,无偿为张某系绳,双方具备义务帮工关系的特征,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高某自己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自行承担30%的责任,张某承担70%的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范围认为,帮工关系之间并不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也没有法律义务,也没有规定帮工人一定要为被帮工人提供某种劳动,“因此只要做了本职工作之外的事情,而被帮工人从其劳动中受益,即形成帮工关系。”

被帮工人承担“明确拒绝”举证责任

新、旧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况,比如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致人损害或遭受人身损害时,如果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明确拒绝”帮工,是被帮工人的免责事由。那么,“明确拒绝”帮工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范围认为,应由被帮工人承担举证责任。

在范围看来,作为受益方的被帮工人对于是否接受帮工人的帮工掌握着主动权,可以明确拒绝,甚至制止其帮工。在特定场景之下,被帮工人能更好地掌握帮工活动中存在的风险并对风险进行有效评估,“从风险评估和信息掌握角度来说,由被帮工人承担举证责任更合适。”

但是,对于被帮工人来说,如何证明“明确拒绝”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孙某和李某是同村邻里关系,2019年8月,孙某帮李某上房修烟囱时因雨天房顶湿滑,从房顶跌落受伤。根据孙某的陈述,是李某找他帮忙上房修烟囱,但李某则表示,是孙某主动帮助他,他明确表示拒绝。但两人均无证据证明各自的说法,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依据孙某无偿为李某修烟囱并跌落的事实,认定孙某的无偿帮忙行为属于义务帮工性质。在责任认定上,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承担30%的责任,而李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负担70%的责任。

该案在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该院结合孙某是借助李某提供的梯子上房修理烟囱的事实,认定李某接受了孙某的义务帮工行为,双方存在帮工关系,并维持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

范围认为,帮工关系中帮工活动的提供存在被帮工人默示同意的情况。当被帮工人不能举证证明“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帮工人又确实实行了帮工活动,则被帮工人会被推定为没有“明确拒绝”。

“帮工人提供了帮工,客观上被帮工人又接受了帮工,没有制止就是没有‘明确拒绝’。”范围解释说。

(文中案涉人物均为化名)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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