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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授权使用老字号标识行为的边界审查

发表时间:2022-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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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虽经授权使用老字号标识,但简化使用或者突出使用他人知名老字号部分的,即使该字号系其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也可能造成市场混淆误认,属于“傍名牌”“搭便车”,构成不正当竞争。该行为不因侵权标识使用时间长、市场共存局面久而被合法化。

  【案情】

  2012年,南京某药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设立南京某保健品公司,字号“南京同仁堂”被授权用于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南京某保健品公司多年来在其商品上突出使用上述字号,与较小字体的“绿金家园”组合使用,表现为带有“南京同仁堂绿金家园”字样的标识。2016年,南京某保健品公司作为南京某药业公司诉案外人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第三人,被法院认定无权在其公司经营活动中突出或单独使用“南京同仁堂”文字,但南京某药业公司未在该案中主张南京某保健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南京某药业公司又起诉要求南京某保健品公司等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南京某保健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并变更企业名称。

  【裁判】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南京某药业公司对“南京同仁堂”作为企业字号、简称享有竞争权益,南京某保健品公司将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南京同仁堂”登记作为其企业名称一部分后,积极将该字号使用在与南京某药业公司具有同领域竞争关系的多款系列产品上,构成不正当竞争。南京某药业公司多年来收取该字号使用费,且系南京某保健品公司股东之一,未在股东会、董事会中提出字号使用的反对意见,在此前诉讼中已知悉其侵权行为但未积极干预、制止,涉及双方之间字号变更的约定事项,属于违约之诉的审查范畴,其诉请要求变更企业名称的依据不足。遂判决,南京某保健品公司等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南京某保健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驳回南京某药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南京某药业公司和南京某保健品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南京某保健品公司放大、突出使用“南京同仁堂”标识,而缩小、模糊区别性标识,并擅自授权其下级经销商商标性使用“南京同仁堂”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南京某保健品公司对“南京同仁堂”标识的不正当使用行为是否达到使其丧失该标识许可使用权的程度,或者是否达到导致双方合作协议解除的条件,应依双方协议约定内容进行判断。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南京某保健品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1.关联企业突出使用授权登记的字号行为的审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权益的保护在本质上属于对商标标识的保护,目的在于制止对企业名称这一具有商品来源区分作用的标识的冒用,实现防止消费者混淆的效果。老字号企业所使用的老字号,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与该企业本身建立了指向特定、稳定关联的指代关系,属于不可分割的企业无形资产。本案中,南京某保健品公司所登记的企业字号包含“南京同仁堂”字样,即使其作为企业简称使用,也不能侵犯南京某药业公司对于“南京同仁堂”这一字号所享有的在先竞争权益,但却在明知该字号权利人及其字号知名度的情况下突出使用字号,且在多年来的使用过程中不断强化上述字体的可辨识性和突出效果,这明显违反市场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恶意攀附老字号企业商誉之嫌。因此,即使关联企业在成立时合法登记注册,也理应在经营过程中秉承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全称,对老字号企业享有的老字号字号及简称的在先权益进行合理避让。

  2.法院在侵权之诉中对于变更字号的必要性审查不能僭越违约之诉审查范围。涉案企业之间存在书面约定,法院在判断竞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和可责性时需要结合合同条款进行评价,对于关联企业刻意借助老字号的知名度增强自身企业竞争力的“搭便车、傍名牌”行为,可在侵权之诉中进行定性。本案不同于普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应有所甄别。合同一方基于合同债权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不属于侵权之诉所涉及的法益和审查范围。南京某保健品公司对“南京同仁堂”标识的使用有其相应的合同依据,属于有授权基础的使用,其对企业名称的取得合法有效,这种对于字号的不正当使用行为是否达到使其丧失“南京同仁堂”标识许可使用权的程度,或者是否达到导致双方合作协议得以解除的条件,属于双方之间的违约之诉应予审查的范围。在此种情形下,法院不宜在侵权之诉中判决侵权企业履行承担变更字号或者企业名称的法律责任。

  3.老字号企业对字号这一无形资产的使用要有充分的风险预判。老字号企业在对字号授权他人使用时,要注意尽可能细化授权使用形式、期限,一旦发现被授权企业存在不规范使用字号的现象,可通过沟通协商乃至诉讼途径及时制止。企业若未能积极主张自身权利,虽然并不意味着对于不正当使用行为的默许甚至认可,但仍应对未能及时止损的行为自负相应利益损失。因此,老字号企业应当注意预见和规避字号授权使用过程中的风险。

  本案案号:(2020)浙8601民初734号,(2021)浙01民终6020号

文章素材来源于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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