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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荀老人去世后养子要求继承房产,反被判向福利院付费

发表时间:2021-05-27

荣某在 2017 年 11 月 11 日因病去世,当时已是 90 岁高龄。她生前经历过两段婚姻,却一直没生育有子女。1985 年,荣某的第一任丈夫张某因病去世。两年后,她经人介绍认识了第二任丈夫陈某,两人于当年登记结婚。婚后,陈某在柳州市上游路购置了一套房屋,登记在陈某名下,其实是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去世后,荣某与继子女之间矛盾渐生,她便搬到上游路的房子中独自居住。随着年龄增大,荣某身体状况越来越差,生活变得难以自理。2014 年,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批后,荣某作为“三无”供养人员住进了社会福利院。直到 2017 年 11 月因病去世,荣某一直都在社会福利院中度过。老人去世后,自称是荣某养子的夏某,将福利院告上了法院,要求继承荣某位于上游路的那套房产。法院审理后认可了夏某是荣某和张某的养子。夏某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继承养母遗产的法定继承权。可是,既然荣某收养有一名养子,那么她就不属于“三无”人员,应由养子赡养。法院认为夏某恶意逃避赡养荣某的责任,在法律和道德上都应予以谴责和批判。其逃避责任、不尽赡养义务的行为,应依法受到追责。在依法判决夏某继承其养母享有房产份额后,该院向社会福利院发出了一份司法建议书,指出夏某在其养母荣某生前不仅没有履行法定赡养义务,且故意隐瞒其作为荣某养子的事实,导致荣某因无人照顾而作为“三无”人员交由福利院进行供养,直至老人去世。依照法律规定,夏某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支付荣某在福利院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随后,社会福利院提起诉讼,要求夏某在继承荣某遗产范围内,支付荣某在福利院供养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 5.3 万余元。法院支持了福利院的诉讼请求。夏某不服,提起上诉,被法院驳回。


问题1:夏某为什么可以继承荣某的遗产?

律师指出: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的规定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荣某和陈某的子女之间并没有形成扶养关系,因此荣某的继子女并不享有荣某遗产的继承权,夏某作为养子,享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权,因此可以获得荣某的遗产。

问题2:夏某可以遗产本案中上游路的房屋所有的份额吗?

律师回答:不可以。一方面,基于《民法典》第1153条的规定: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上游路的那套房屋是属于荣某和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去世后,其中属于陈某的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在荣某去世后,剩下的份额才属于荣某的遗产,才能由夏某来继承。另一方面,基于《民法典》第1130条第4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夏某作为荣某的养子,对荣某负有赡养义务,而其甚至都交付荣某在福利院的相关费用,更别说对荣某进行照顾了,因此应当减少其获得的遗产份额。

问题3:夏某为何要在其继承荣某遗产范围内,支付荣某在福利院供养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

律师表示:根据《民法典》第1161条的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荣某生前在福利院居住,鉴于其有养子夏某,故不属于“三无”供养人员,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这属于荣某的债务,而夏某作为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荣某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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