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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二庭发布2022年度全国法院十大案件3

发表时间:2023-01-28

三、国家发布明确禁止“挖矿”活动的监管政策后,当事人签订的比特币“矿机”买卖合同应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合同

  ——胡兴瑞诉王刚买卖合同纠纷案

  1.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18日,胡兴瑞与王刚通过微信方式达成买卖协议:胡兴瑞向王刚购买三台神马M20S型机器,又名“矿机”,特指在网络上挖比特币的专用计算机设备。2021年10月19日,胡兴瑞通过微信、支付宝向王刚转款共计62220元。当天,胡兴瑞通过微信指定交货地点为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高家村4组45号、收货人为唐彪,同时王刚通过微信将上游卖家的货物快递单号发送给胡兴瑞。2021年10月23日,胡兴瑞以微信电话方式欲告知王刚机器无法使用,但最终没有联系上王刚,胡兴瑞随即对机器进行了拆机检查。2021年10月24日,胡兴瑞联系上王刚后将机器的测试视频、SN码及设备照片发送给王刚,要求协商处理。2021年10月25日之后,胡兴瑞无法再联系上王刚。胡兴瑞遂诉请解除合同并返还设备款。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就“矿机”买卖形成的合同无效,设备款和设备由双方互相返还。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专家点评(程啸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近年来,随着比特币的兴起,围绕比特币生产、交易等经济活动及其上下游、衍生业务活动产生的纠纷,大量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比特币等虚拟财产及相关经济活动,虽然监管部门近年来发布多份文件予以规制,但在法律层面没有明确规定。这也导致司法实务中对此类纠纷的裁判标准有所不一。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10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1部门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明确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严禁新增虚拟货币“挖矿”活动。上述通知表明,对于事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事关金融安全的虚拟货币相关活动,国家采取严格监管态度。市场主体如有违反,相关交易合同的效力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给予否定性评价,并对各方权利义务作出妥善处理。

  本案纠纷产生于比特币生产的上游“矿机”买卖环节,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在2021年9月前述通知发布之后。审理法院对案涉买卖合同作出无效的认定,体现了人民法院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鲜明态度,是司法护航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体现。

  第一,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积极作用。比特币不具有与我国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挖矿”活动产出的“成果”不是法定货币,也没有实际的价值支撑,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虚假资产、经营失败、投资炒作等多重风险突出,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秩序,甚至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国家金融安全,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所以,国务院相关部门陆续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禁止开展和参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本案从比特币交易活动对国家经济社会秩序,尤其是金融秩序的影响出发,对相关交易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将潜在的金融风险尽量化解在风险链条的前端,传达了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的司法态度。

  第二,本案也是对《民法典》规定的生态文明原则的有力贯彻。《民法典》确立了生态文明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司法审判应当对该原则在民事活动中的体现进行判断和引导,从个案中分析相关民事活动对资源、环境的危害程度、对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无损害等。本案中,买卖合同以“挖矿”为目的,而“挖矿”以电力资源、碳排放量为代价,对电力资源造成巨量浪费的同时,不利于我国产业结构优化、节能减排,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不符,与公共利益相悖,应当作出否定性评价。

  第三,本案对于对各类市场主体起到很好的价值引领和提示警醒作用。本案的判决,能够提示和引导从事经济活动的社会大众,其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既应遵守市场经济规则,亦应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树立起“生态文明”观念,共同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可持续发展。同时,也提示广大投资者,要自觉增强风险防范意识,谨防虚拟货币交易及相关活动风险,保护好自己的“钱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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