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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失权制度的相关问题研究

发表时间:202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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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并公开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其中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这是为加强对股东出资的规范,维护交易安全,修订草案新增的股东失权制度,有助于进一步化解现行公司制度体系下应对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困境。笔者尝试对股东失权的适用条件、催告程序、法律后果等具体问题进行分析阐释。

  一、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条件

  1.现行股东除名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符合两个前提条件且履行两个相应的法定程序后,有限公司就能够以股东会对该股东资格进行决议解除。该条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被称为股东除名规则,系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瑕疵出资导致的股东僵局而规定的条款。股东除名的前提是“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在认缴资本制下,抽逃出资的适用空间限缩,需要抽逃全部出资才可构成解除股东资格的条件。“未履行出资义务”就是出资义务完全没有得到履行,股东即使只有很少一部分出资,该制度也不能强制适用。可见,从司法解释的条文设计来看,该条对瑕疵出资的股东除名作了极其狭窄的范围限制。

  2.引入股东失权制度。参考国外公司法立法例,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同。失权制度解决股东欠缴出资的情形,无须司法确认;除名规则针对股东存在“重大事由”影响公司存续的情形,由法院判定;失权不经过股东会决议,除名则由股东会决议作出。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引入了股东失权制度,且规定了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不同的适用条件。“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涵盖了所有迟延履行出资的情形,故立法政策不再进行量的区别,而着重有无质的差异。股东失权制度能够督促个别股东及时足额缴纳出资,避免因资本缺乏致使公司陷入经营不能。

  3.抽逃出资不构成股东失权的适用条件。《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将“抽逃全部出资”规定为除名事由,但修订草案并未将抽逃出资吸纳为股东失权事由。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条件是股东瑕疵出资,包括完全不出资和不完全出资,指向的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存在瑕疵的情形。股东完成出资,其财产就成功转变成了公司财产,出资即完成了公司股权的兑换。抽逃出资指股东违法将已出资财产取出的行为,故抽逃行为可认为是对公司财产的侵占,而非属于出资瑕疵范畴。

  4.公司章程可约定其他失权事由。股东失权制度当中的相关适用条件存在法律层面的强制作用,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不能对其排除适用。修订草案没有规定失权事由可以由公司章程另行约定,但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大宪章”,根据法不禁止即可为及商事自治的基本原则,公司章程可以对其他失权事由作出必要合理的约定,并由股东会以绝对多数决形成决议。瑕疵出资作为法定的股东失权事由,从发出书面通知之日开始股东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丧失,无须介入司法。而公司章程条款的制订与修改,乃基于资本多数决,失权又关涉股东的基本权利,故公司章程的失权事由及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应由法院进行判定。公司章程约定的失权事由须具有正当性与重大性,股东压制、排除异己等情形均不应得到法院认可。司法实践中,公司章程约定的失权事由包括丧失特定资格或身份、严重违反诚信义务、股东犯罪行为等。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发布的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是对公司章程中失权事由效力的认可,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该案中,宋文军原本属于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因其出资2万元变成了该公司的股东。其公司章程明确约定:“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法院指出,该章程当中涉及到的“人走股留”约定是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对公司法当中的禁止性规定并没有违反,也没有对宋文军享有的股权转让权造成侵害,所以认定该约定有效。故而,应允许公司章程对瑕疵出资以外的失权事由进行自治,如前文提到的抽逃出资行为便可约定在公司章程中。

  二、股东失权制度的催告程序

  1.失权催告的法律性质。公司的失权通知可以让公司和其股东间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改变,此即从失权通知发出当天开始股东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丧失。公司催告权是一种消灭性的形成权,体现出强制性和单方性,对失权股东的过错和意思并不考虑。

  2.催告权的行使主体。修订草案规定了以书面方式催告,催告的宽限期不少于六十日,但仅规定由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未明确催告权具体应由哪个主体行使。瑕疵出资股东要继续履行向公司的出资义务,并对已出资的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失权制度的功能是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且无须股东会决议,为追求效率,公司的执行机构董事会可代表公司为相应的意思表示。

  三、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律后果

  1.失权股东股份的处置。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依法转让包括其他股东认购、第三方认购。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特征,公司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应有优先购买权。如多个股东认购,购买比例自主协商,否则以具体出资比例购买。只有不存在其他股东认购时,第三方才能向公司主张购买。虽然修订草案并没有明确转让股权与减资的先后顺序,但减资会造成注册公司资本减少,关涉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故减资途径应为最后手段。

  2.失权股东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其一,失权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承担。股东失权意味着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失权部分,该股东不再对公司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但不能因此免除该股东因瑕疵出资而产生的责任。瑕疵出资对其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均是一种违约行为,失权股东对基于该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进行赔偿。笔者认为,赔偿范围应涵盖迟延利息(自失权股东应缴股款之日至股权转让或公司减资之日)、因失权程序产生的必要费用及因瑕疵出资导致的其他合理损失。由于瑕疵出资造成公司损失,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主体一般为公司。但其他股东权益亦间接受损,在公司不能行使赔偿权利时,其他股东可向失权股东主张赔偿,行使权利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公司。其二,失权股东对于债权人的责任承担。为了避免股东利用失权制度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失权股东在转让股权或公司办理减资程序之前,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失权股东的财产权保护。股东失权制度通常会导致失权股东丧失所持有的股份及已经缴纳的部分出资。股权是身份权与财产权的共同体,股东财产权是在向公司出资之后应该享有的权利,从本质上来看,其前提是股东出资,并非是以股东的身份为依据获取的。倘若股东没有向公司履行任何出资义务,那么就不涉及股东财产权的保护问题,因为股东的股利分配、新增资本认购、剩余财产请求等权利均是建立在股东实缴出资上,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

  此外,修订草案已经引入了股东失权制度,倘若相关条款最终获得审议通过,则《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东除名规则也应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进行调整,以达成法律上的统一。而且,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条件、催告程序、法律后果等进行明确细化,使该制度在公司法实务中得到准确理解和适用。

文章素材来源于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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