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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观点: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发表时间:2022-02-07

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立法意旨,因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引起的物权变动,是依据公法行为进行的变动,其本身已具有很强的公示性,能够满足物权变动对排他效力的要求,从而不必进行登记或者交付即可生效。同样,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文义,其重点在于强调说明物权 变动的时间以法律文书生效时为准,而并非旨在规定所有的生效法律文书都 能引起物权变动,对于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也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就调解书而言,首要必备的条件就是要具有直接发生物权变动 的内容。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内容只是由物抵债,而物权变动仍要进行登记和交付,即此调解书并不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人民法院也仅是对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作出判断,其公权力的介入仅体现在确认协议的合法性上,由于此调解协议并不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 容,也就不存在与登记或交付相同公示作用的问题。鉴于民事调解书的本质在于对调解协议的确认,而以物抵债调解协议作为协议的一种,其本质属于债的范畴,此协议所产生的直接后果是一方当事 人取得要求移转抵债物所有权的请求权,另一方当事人则负有移转此抵债物所有权的义务,即要将动产的抵债物进行交付,将不动产办理过户登记。这时创设物权仍要按照依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则进行。在调解书生效后,仍要当事人持调解书办理交付和过户登记,抵债物方发生物权变动。负有履行义务一方的当事人未履行交付或登记过户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本案中,如果魏某某不履行此抵债协议,宋某某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魏某某履行交付和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但在双方当事人未 办理相应的登记过户手续时,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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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72号(2016年5月20日)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914号(201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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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调解书的性质是给付性调解书,需要债务人一方自愿履行或法院的强制执行方能实现,因此,不具有变更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力,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诉朱学刚、卓秀芹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朱学刚、卓秀芹的执行依据是(2014)淮民一初字第00049号民事调解书,建基公司的执行依据是(2014)淮民一初字第00087号判决书,建基公司基于该判决书享有的系金钱债权自无异议。从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并未明确房屋所有权直接归朱学刚、卓秀芹所有,而实质是附条件的以物抵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解释(一)》]第七条所规定的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指的是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调解书,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具体到本案,朱学刚、卓秀芹根据调解书取得要求云天公司移转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仅是债权请求权,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有在云天公司协助朱学刚、卓秀芹办理过户登记后,涉案房屋始发生物权变动,事实上云天公司并未主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朱学刚、卓秀芹遂申请淮北中院强制执行,如以物抵债调解书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朱学刚、卓秀芹就没有申请强制执行的必要。在双方权利均为债权的基础上,是否能够支持朱学刚等人的诉讼请求,则应当考虑合法权利保护的顺位问题,对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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