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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认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需要考虑三个方面的要素

发表时间:2021-12-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辖91号

原告:张佳琦,女,201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法定代理人:方燕丹,女,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被告:张刚,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

原告张佳琦与被告张刚抚养费纠纷一案,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相山法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



张佳琦诉称,其母亲方燕丹与张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张佳琦由母亲方燕丹抚养,张刚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后张刚一直支付前述费用。故诉至安徽相山法院,请求判令张刚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



安徽相山法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张刚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一直居住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虽离婚后下落不明,但至方燕丹提起本案诉讼时,张刚已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遂于2019年5月8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处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查询的情况,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张刚离开户籍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居住一年,本案仍应由张刚的户籍地安徽相山法院管辖。另,安徽相山法院已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对张刚进行了送达,并于2019年4月22日开庭审理本案,故不应再将案件移送。经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适用前述规定认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需从三个方面予以考虑,其一,被告必须在该地住满一年;其二,一年时间必须是连续的,不能中断;其三,到起诉时为止,被告还在该地居住。具体到本案,从两地法院查明的情况看,至张佳琦起诉时,尚无法确定张刚是否仍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居住。因此,本案应由被告张刚户籍地法院即安徽相山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立初
审   判   员  周其濛
审   判   员  纪 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朋
书   记   员    邢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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