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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发布服务保障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典型案例(二)

发表时间:2021-03-18

最高检发布服务保障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典型案例(二)
案例二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益正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吕顺体等16人污染环境案

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成都益正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正公司”)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被告人肖志伟等人介绍,先后从成都温江爱斯特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斯特公司”)、成都晨光亚克力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被告人唐刚、刘健处承接工业废水处置业务。益正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吕顺体安排公司员工或伙同被告人蔡伟利,用环卫罐车运输工业废水至四川省彭州市南部新城等地后,将废水直接排放至城市污水井内。经查,共非法运输并排放工业废水443.685吨。经鉴定,涉案工业废水含有甲苯、甲基丙烯酸甲酯等挥发性危险化学物质,系危险废物。排放至彭州市南部新城污水井的危险废物沿污水管网进入青白江,造成下游水体污染,青白江水业有限公司地表水生产停产172小时,直接经济损失100余万元;上述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给彭州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570.8万元。

2017年11月30日,彭州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12月18日,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应公安机关要求,提前介入侦查并就本案因时空隔离导致因果关系的认定难、证明难等问题,提出解决意见。2018年1月,公安机关以吕顺体等人涉嫌污染环境罪移送审查逮捕。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并追加逮捕爱斯特公司环保专员张杰。2018年3月6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彭州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引导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案件证据25卷并追加益正公司和晨光公司为单位犯罪。2018年9月6日,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起诉至彭州市人民法院。庭审中,部分被告人和辩护人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导致成都市青白江区自来水厂停产和损失提出质疑,提出不排除其他介入因素导致危害后果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公诉人答辩认为,现有证据证实案发时间段被告单位(人)曾先后7次向彭州市南部新城污水井内排放工业废水,而彭州市南部新城地下污水管道与青白江上游连通,工业废水系沿管道到达自来水公司取水口。自来水公司的实时记录证实了每次水样异常的时间与排污的时间,以及受污染情况与排污情况均能吻合。在对上游沿岸进行排查后,侦查员没有发现其他污染源。因此,被告单位(人)的非法排污行为与自来水厂因水污染停产的结果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休庭期间,检察机关积极参与成都市生态环境局与赔偿义务人之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提出三点意见:一是建议结合刑事案件认定的排污数量、非法获利和相关企业、人员的经济条件确定赔偿金额。二是建议将未构成单位犯罪但涉案的有关企业纳入赔偿主体。三是建议将被告单位(人)履行赔偿协议的情况作为认罪悔罪的情节,供法院量刑时考量。最终,被告单位(人)共支付赔偿金359.6万元,其他有关涉案企业也主动支付了150万元。2019年5月13日,彭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益正公司、晨光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判处被告单位益正公司、晨光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处罚金120万元和80万元;对被告人吕顺体、追捕到案的张杰等被告人分别判处五年至十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部分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2019年8月2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决的裁定。


【典型意义】

(一)发挥诉前主导作用,有效引导侦查。因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来源不明、去向复杂,以及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处置等阶段关联人员众多,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取证甄别工作较为复杂。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联系,适时介入侦查,在确立侦查方向、收集固定证据、适用法律规范等方面发挥切实有效的引导作用。污染环境案件多发生于工业生产等经营性领域,单位犯罪的可能性较高,但实践中追究自然人犯罪多,追究单位犯罪少;追究下游具体排放、倾倒、处置人员多,追究中上游产废者、中介人少。办理此类案件,应注意全面收集与整个产业链有关的单位、人员实施犯罪的证据;侦查初期,要以客观性证据为抓手突破侦查取证的瓶颈,确保依法及时提取、封存、送检涉案污染物;要及时固定书证、电子数据等能够证明污染物数量、交易对象和金额的证据,防止因取证不及时导致证据灭失。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要引导公安机关不断强化侦查取证的全面性和精细度,确保收集到的证据能全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二)运用证据规则认定污染环境案的因果关系。污染环境犯罪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往往因时空隔离而导致认定复杂。对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因果关系作出认定时,一是要全面收集能够证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客观存在的证据;二是要全面收集能够证实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存在高度盖然性的证据;三是有证据证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联系有科学依据、符合客观规律;四是要认真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是否不能成立或不合逻辑。

(三)通过检察办案,积极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在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过程中,应注重刑事检察与民事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的内部配合,以及与其他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间的协作,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磋商期间,刑事案件认定的犯罪事实可作为划分相关企业、人员的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的参考依据。要准确把握刑事责任与赔偿责任的区别,准确确定赔偿义务人。凡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个人均可作为赔偿责任单位、赔偿责任人。被告单位、被告人签订的生态损害赔偿协议及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可作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的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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