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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的借款,结婚了还能要求返还吗?

发表时间:2021-09-09

 案情一
 张女士与王先生曾是朋友关系。2017年,王先生多次以生活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女士陆续借款合计37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  但借款到期后张女士多次催讨,王先生一直推脱称手头没有钱归还。一来二去,双方在交往中确立了恋爱关系并进行同居生活、2018年,张女士与王先生登记结婚。
婚后两年,双方婚姻感情破裂,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张女士想起了王先生婚前未归还的借款,遂诉至金山法院。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庭审中王先生确认了在登记结婚之前,两人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属于王先生自认行为。同时张女士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能够达到认定借贷关系的高度盖然性。基于此,法院最终认定张女士与王先生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虽然张女士与王先生在发生借款之后进行了婚姻登记,但是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不能成为对之前两人借贷关系消灭的抗辩理由,也不可成为债务人拒绝归还借款的理由。王先生另抗辩款项系双方进行共同投资产生的共同债务,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
金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张女士要求王先生归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法官普法

所谓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一般认为, 在没有就婚前婚后财产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宜依照民间借贷关系予以处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双方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确立之前,并且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庭审中被告也对此进行确认,故不能按照混同进行处理。

恋爱关系下情侣之间经济往来可能时常发生,若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当事人应该保存完整的书面证据,例如借条以及转账凭证、或能够明确体现款项为借款的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这些证据能够使双方之间真实的借贷关系项下款项和平时或者特殊日期发红包的赠予款项、共同经营的投资款项等区分开来,在起诉阶段起到关键性作用。

当然我们还是希望天下有情人能够终成眷属,但是同时也希望在恋爱期间保留基本的法律意识,防止被爱情冲昏头脑。

案例二

小峰(化名)和小娟(化名)是初中同学。出校门后,两人各自忙自己的生活,交往并不多,2018年春两人因为一个偶然的机会交往,确定了恋爱关系。热恋期间,每逢纪念日、节日和小娟的生日,小峰都会向小娟转款表达爱意。但好景不长,几个月后,小娟提出分手。分手后,沉浸在痛苦之中的小峰发现,从2018年4月至同年9月,在外务工的他通过微信、支付宝账户分17次向小娟转账共计32422元,其中“520”、“521”、“1314”、生日祝福、让小娟购买礼物等带有恋爱象征意义的金额转账共8622元,其他金额的转账23800元。

小峰认为,他与小娟已经分手,小娟应该归还恋爱期间他所转的钱款,遂向小娟索要转账款项,小娟归还13400元后不予归还。于是,小峰以不当得利为由,一纸诉状将小娟告上法庭。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小峰追求被告小娟期间,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是否属于目的赠与,在目的未实现,被告继续占有该财产构成不当得利。但原告向被告转账32422元中的带有恋爱象征意义的金额转账8622元属于一般赠与,应不予返还。剩余23800元属于目的赠与,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已返还13400元,剩余10400元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遂依法判决被告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小峰人民币1040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原告在追求被告期间向被告转账人民币32422元的行为属目的赠与,其目的在于促使被告与其恋爱结婚,在目的因双方分手而未能实现,被告继续持有其所得利益,违反民法公平原则而欠缺正当性,构成无法律上的原因,在目的不能实现时,被告继续占有此款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有义务返还。但是32422元中“521”、“520”、“1314”、生日祝福、购买礼物等带有恋爱象征意义的金额转账8622元属于一般赠与,赠与行为一旦完成,给付方不得撤回,因此该部分款项原告主张返还没有法律根据,应从返还款中予以扣除。

日常生活中,男女恋爱时为了增进感情,双方都会赠送对方一定的钱财或者礼物。然而恋爱虽然美好,但当感情不再,恋人变成陌路,曾经的美好往往就会像从来没有发生过一样,甚至变成仇恨和人身攻击。小编在此提醒恋爱中的男女,不要把金钱作为衡量感情的标准和筹码,也不要被感情冲昏头脑,热恋,也当保持理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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