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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岁少年河道游泳溺亡 责任该谁承担

发表时间:2021-08-24

近日,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结了一起因11岁少年下河游泳不慎溺亡而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件,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和邓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生育儿子张某甲。由于张某和邓某夫妇常年在外务工,张某甲随祖父母在桃江县牛田镇某村生活。2020年5月17日,张某甲与苏某(十岁左右)、叶某(十岁左右)结伴到獭溪河牛田镇牛田社区水域游泳,在游泳过程中,张某甲不慎溺水身亡。

  事故发生后,张某、邓某夫妇认为,张某甲溺水的水域存在多个盗采砂石留下的深水坑,桃江县水利局曾对盗采砂石的人员进行过行政处罚,但未责令相关人员回填深坑,应对张某甲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桃江县牛田镇人民政府系涉案河道的管理部门,未在深水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对涉案河道疏于管理,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遂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桃江县水利局、桃江县牛田镇人民政府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万元。

  桃江法院一审认为,事故发生前,桃江县牛田镇人民政府已到张某甲所在学校进行过防溺水宣传,并在事发地点附近竖立了“禁止游泳”的警示牌;桃江县水利局作为涉案河道的管理部门,定期对河道进行了巡查、维护,履行了应尽的管理义务,张某、邓某夫妇要求桃江县牛田镇人民政府、桃江县水利局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而且涉案河道属于开放性自然水域,其固有危险性明显,张某甲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已满十一周岁,应具备基本的危险识别能力,但其忽略警示提醒仍然下河游泳,对其死亡后果自身存在一定的责任。张某、邓某作为张某甲的父母,疏于对张某甲的保护和管教,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张某、邓某夫妇不服提出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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