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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发票拖着不开 法院判决赔偿税额损失

发表时间:2021-08-24

在日常的货物买卖中,合同中通常约定有卖方向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但是,如果卖方不开具或者不及时开具发票,买方无法及时抵扣进项税额的,可能造成买方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应该由谁承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了一起涉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最终作出维持判决,支持买方的诉讼请求,由卖方赔偿税额损失。

  2018年4月,小北公司(供货单位)与小广公司(订货单位)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约定订购的产品为检测仪,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小广公司向小北公司支付了货款,小北公司向小广公司发送了货物。小广公司与小北公司均认可,合同约定的款项为包含增值税的金额,该合同签订时的增值税税率为16%。但双方履行合同后,经小广公司多次催促,小北公司迟迟未开具增值税发票。

  直到2019年4月1日,根据《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相关内容,2019年4月1日后,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而后,小北公司表示无法向小广公司开具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向小广公司开具了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小广公司对此不满,认为如果小北公司能正常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增值税税率应为16%。正是由于小北公司怠于履行开票义务,才导致了小广公司增值税税额损失。在沟通无果后,小广公司遂将小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增值税税额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北公司在收到小广公司支付的货款,并向小广公司交付货物后,应及时开具发票。由于小北公司怠于履行该义务,后由于税率变化导致小广公司不能享受进项税额抵扣之法定优惠,小北公司应当赔偿税额损失,据此一审法院支持了小广公司相关诉讼请求。

  小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的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小北公司具有向小广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小北公司收到小广公司支付的货款并供货后,未能及时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造成了小广公司能够抵扣的进项税额减少。小北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一审关于增值税税额损失的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小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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