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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风刮倒大树,大树压塌厂房,职工被砸身亡,能否认定工亡?

发表时间:2021-07-29

 

案件事实

 
 
 
朗朗家俱厂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受害人范某某为朗朗家俱厂雇佣的工人,范某某在厂里上班,从事打磨、补土工作,工作使用的工具、材料由厂里提供,朗朗家俱厂按计件结算工资并按月发放给范某某
2019年2月20日,范某某在朗朗家俱厂工作时,因永安市盈庆工贸有限公司厂区内的一棵大树被大风刮倒,砸向朗朗家俱厂的厂房,造成厂房倒塌,致使在厂房内工作的范某某被当场压死。
 

工伤认定决定

 
 
 
2019年3月5日,死者范某某的丈夫李某某向三明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明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范以招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工伤复议决定

 
 
 
2019年6月14日,朗朗家俱厂向福建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019年9月12日,福建省人社厅作出闽人社复议〔2019〕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三明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观点

 
 
 
原审认为,范某某与朗朗家俱厂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程序中应查明的基础前提事实。朗朗家俱厂作为个体工商户,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其虽然未与范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范某某为朗朗家俱厂招用的工人,范某某在厂里上班,工厂提供工具和材料,每月按计件向范某某发放工资,因此,范某某与朗朗家俱厂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朗朗家俱厂提出的与范某某之间为临时雇工关系和承揽关系的抗辩意见,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朗朗家俱厂对于范某某在其厂工作时因厂房倒塌致死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事发当日因永安市盈庆工贸有限公司厂区内的一棵大树被大风刮倒,刮倒的大树将朗朗家俱厂租赁厂房屋顶压塌以致范某某死亡,死亡原因不是因工作原因死亡而是意外事件引起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来看,工作原因包括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等与工作有关的情形。因此,范某某在朗朗家俱厂工作时,由于厂房倒塌致其死亡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判决:驳回朗朗家俱厂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时各方观点

 
 
 
上诉人朗朗家俱厂上诉称:事发当天任何人在死者的位置上都无法逃脱死亡的噩运,死者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才引发或导致死亡,而是因自然灾害的突发性,在无可抗拒的情形下发生的悲剧工作原因是构成工伤的充分条件,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范某某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再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本案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范以招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三明市人社局答辩称:“工作原因”也包括在工作时受到与生产环境有关意外事故的伤害范某某是受到厂房倒塌伤害而死亡,当然可以认为是工作原因。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事发当天任何人在死者的位置上都无法脱死亡的噩运”,但恰恰是由于工作需要,范某某才会在那个位置上。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福建省人社厅答辩称:由于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朗朗家俱厂提出的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范某某死亡的侵权责任,而不是由其来承担范以超死亡赔偿责任(工伤认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观点

 
 
 
本院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范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即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该事故伤害是否因自然灾害引发,不影响范某某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朗朗家俱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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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朗家俱厂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受害人范某某为朗朗家俱厂雇佣的工人,范某某在厂里上班,从事打磨、补土工作,工作使用的工具、材料由厂里提供,朗朗家俱厂按计件结算工资并按月发放给范某某
2019年2月20日,范某某在朗朗家俱厂工作时,因永安市盈庆工贸有限公司厂区内的一棵大树被大风刮倒,砸向朗朗家俱厂的厂房,造成厂房倒塌,致使在厂房内工作的范某某被当场压死。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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