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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采取胁迫手段,强行与成年男子发生性关系,如何定性?

发表时间:2021-04-09

现实中,我们常听说的是,男子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成立强奸罪。而女子采取类似手段,强行与男子发生性关系,实践中,极其罕见,刑法不会关注极其罕见的事情,因此,女性对于男性的“强奸”行为也没有纳入刑法保护的视野。那么男性的性资源真的就那么不值得保护吗?也未必,也许随着此类现象的频频发生,对男性性资源的保护终会上升到刑法角度。

猥亵罪是《刑法修正案(九)》修改的一个罪名,猥亵罪的对象将不再有性别限制。过去我国刑法中对于猥亵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妇女和不满14岁的儿童。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刑法第237条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的条款,将猥亵妇女改为猥亵他人,“他人”当然既包括妇女,也包括男性。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后,对男性实施性侵,情节严重的,也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中强奸罪的对象只能是妇女

强奸罪的违法性构成要件为,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本罪的犯罪对象为妇女,因此,被强奸的对象为男性时,并不符合强奸罪的违法构成要件,没有侵犯到强奸罪所保护的法益,不构成强奸罪。 妇女强奸男性不是强奸行为,应评价为猥亵行为猥亵行为和强奸罪一样,同样也是侵犯他人性的自已决定权的行为,如果一个行为不能评价为强奸行为,完全可以评价为猥亵行为,强奸过程中必然伴有猥亵行为。《刑法修正案(九)》将妇女强奸男性的行为评价为强制猥亵行为,应依法受到刑罚处罚。因此,男子不再任由妇女性侵。

妇女也是强奸罪的适格主体

在共同犯罪场合,妇女完全可能成立强奸罪,既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实行犯。妇女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的情况,容易被接收,如妇女教唆男性去强奸某女性,该妇女和男子成立强奸罪的共同犯罪,男子为实行犯,系主犯,妇女为教唆犯,一般为从犯。帮助犯的场合,也同样,如某家庭妇女对其十五岁的儿子极其娇惯,某天下班回家,刚进家门,听到儿子又在强奸同班同学,就悄悄退出家门,并将家门反锁,任由其儿子顺利实施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妇女就和儿子一起成立强奸罪,无非此时妇女为片面的帮助犯。再如,男子强奸时,妇女提供场所或为其站岗放哨等。

可能最难以按受的观点就是妇女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实行犯,举一个真实的例子:妇女王某因工作关系,对女同事孙某怀恨在心,总想找机会报复孙某。一天,王某找到情妇刘某,去强奸孙某,以解心头之恨,于是两人就趁中午人少之际,由王某敲开孙某租住的房门,刘某趁机溜进去,将孙某按倒在床,一旁的王某帮助刘某一起脱掉孙某的衣服,并按住孙某的双腿,使得孙某无力再反抗,被刘某顺利强奸。这样情况下,根据王某在刘某实施强奸过程中的作用,应认定为实行犯,与刘某构成强奸罪共同犯罪,都为主犯。妇女虽然不能单独成为针对男性的强奸罪,但在共同犯罪场合,不排除妇女可以成立强奸罪,既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实施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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