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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案例:《民法典》实施后,首例“好意同乘”案调解结案

发表时间:2021-04-06

一、案情简介

2019年初夏,江某(50岁)驾驶越野车与刘某和另外三名同事前往安徽旅游,在驾驶途中由于江某偏离了路线致使越野车撞向路边的树林,从而造成车辆侧翻并坠入了水库,结果造成江某、刘某和其中一名同事身亡,只有副驾驶位置的另一名同事幸免于难。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部门认定:由于江某驾驶车辆速度过快,存在超速行为,从而造成事故的发生。

2020年刘某的家属向南京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某家人承担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共计110万元。

二、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由于江某并未购买车上人员险,因此对刘某家属要求的赔偿金额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而江某的家属同意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但无力承担如此高额的赔偿,法官考虑到两位死者生前的好友关系,并向双方释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后,经过协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补偿,经调解结案。

三、要点分析

1.什么是“好意同乘”

“好意同乘”也称搭便车,是指驾驶人出于好意接受他人的搭乘请求或主动邀请他人乘坐自己车辆的行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明确规定了“好意同乘”的适用规则,即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2.“好意同乘”的构成要件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可知“好意同乘”是车辆驾驶人“无偿”的施惠行为,因此要构成“好意同乘”需是无偿乘坐驾驶人所驾驶的车辆的,但对此的判断标准不能仅以是否有金钱给付作为唯一的判断因素,比如生活中会出现的,老人免费乘坐公交车的情况,这种情况下虽然没有收取相应的费用,但并不能认定为“好意同乘”,该名老人与公交运营单位之间仍然应当属于客运合同关系;其次,搭乘的需为非运营机动车”,这表明以运营为目的的机动车即使是无偿的,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也不能以“好意同乘”作为理由减免其赔偿责任;再次,搭乘人需经过驾驶人的同意并乘坐该车辆,由此才形成双方之间就好意搭乘的合意,如果驾驶人明确拒绝搭乘人乘车的,即使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后,“好意同乘”中搭乘人与车辆驾驶人的的目的不需要是一致的,但可以是相似的,即驾驶人基于某种目的驾驶车辆,搭乘人出于某种便利来搭乘该驾驶人的车辆,两者的目的可以不一致,这也是区别于“专车接送”的原因之一

3.“好意同乘”的性质

学说上关于“好意同乘”的性质认定存在不同观点,具体包括:利他合同、无因管理、情谊三种。

其中认为“好意同乘”是一种利他合同的原因在于,好意同乘”与适用免票乘客或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乘客的《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没有本质的区别,由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包含了无偿性的利他合同,同时由于依据该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而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又刚好延续了此项规定,因此可以据此认定“好意同乘”应当为利他合同。

对于认为“好意同乘”为无因管理的理由在于,两者都是在没有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的行为,都是对他人的一种帮助,因此也应当使用相同的规则。

然而“好意同乘”作为一种社会实践中人与人交往时经常发生的事件如果将其作为一种合同关系并予以法律规制,一方面与社会现实情况不符,另一方面也会消磨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的友善情感,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一种合同,但同时,好意同乘”作为一种不求报酬并以取得驾驶人同意为前提的双方合意行为与仅凭一方意思表示即可完成的无因管理有很大区别,因此也不能将其认定为无因管理。

因此,将好意同乘”认定为一种“情谊”行为更加符合实践中该行为出现的原本含义,并且对发扬互帮互助的良好道德风尚更具积极意义。

4.“好意同乘”的归责原则

由于“好意同乘”作为一种“情谊”行为,因此不会产生合同上的请求权,只会发生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民法典对因“好意同乘”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规定为,“驶机动车一方原因造成交通事故”和“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下的减轻”两方面,因此可以认定因“好意同乘”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和减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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