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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奠权和吊唁权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

发表时间:2021-04-06

一、案情
 

赵某洁、赵某民、赵某清、赵某祯系同胞兄弟,赵某山系其生父。赵某山于2020年2月6日病逝,于2020年2月7日火化、安葬。赵某民、赵某清、赵某祯未将赵某山死亡、火化、安葬的事实通知到赵某洁。赵某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民、赵某清、赵某祯分别赔偿赵某洁精神损失费五万元、分别出具《悔过书》并当庭向赵某洁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赵某民、赵某清、赵某祯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赵某洁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赵某洁负担。一审判决作出后,赵某洁对此不服,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裁判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2020)川04民终973号

案       由:人格权纠纷

裁判年份:2020年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祯

争议焦点

赵某民、赵某清、赵某祯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赵某洁精神损失费及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

裁判理由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吊唁和祭奠是活着的人对死去的亲属悼念和寄托哀思的一种方式。吊唁权和祭奠权是基于亲属关系存在于人的内心的一种精神利益,饱含着极强的精神价值和伦理道德需求,符合我国行之已久的民间殡葬风俗习惯,属于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权利人在行使吊唁权和祭奠权之时,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合法、合情、合理行使权利,以告慰亡者、安慰生者。本案审理已查明,本案四兄弟结婚后都自立门户,四兄弟之母亲先于父亲赵某山逝世,赵某山于2017年至2020年2月逝世前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未与任何一子共同居住生活。赵某山逝世后,四兄弟均平等享有在父亲去世时瞻仰遗容、参加葬礼、敬献花圈等对父亲进行祭奠、吊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现为《民法典》第八条)的规定,近亲属去世,在世的近亲属之间相互通知,保障近亲属对逝去亲人的吊唁权和祭奠权是我国行之已久的民间殡葬善良风俗,不因相互之间的生活矛盾而予以剥夺。本案中,赵某民、赵某清、赵某祯作为赵某洁的同胞兄长,因生活矛盾怠于通知赵某洁父亲赵某山去世消息的不作为行为与我国行之已久的民间殡葬善良风俗、社会基本伦理道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理念相违背,侵犯了赵某洁合法享有的吊唁权和祭奠权,对赵某洁造成了不可逆转的精神痛苦,对此,赵某民、赵某清、赵某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赵某洁要求赵某民、赵某清、赵某祯分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赵某民、赵某清、赵某祯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赵某民、赵某清、赵某祯分别赔偿赵某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000元。对赵某民、赵某清、赵某祯辩称不将父亲赵某山死亡的消息告知赵某洁系遵从赵某山生前口头遗嘱的辩解意见,因未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某洁要求赵某民、赵某清、赵某祯分别出具《悔过书》并当庭向赵某洁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认为,导致赵某洁错过吊唁和祭奠父亲赵某山的原因,既有赵某民、赵某清、赵某祯的不作为因素,也有赵某洁2018年以后未经常探望其父亲,未在生活上对其父亲进行经常性照顾的原因,并且,赵某洁也未举证证明其名誉受损。故对赵某洁要求赵某民、赵某清、赵某祯分别出具《悔过书》并当庭向赵某洁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20)川0403民初625号民事判决;赵某民、赵某清、赵某祯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赵某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000元;驳回赵某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图片

(一)祭奠权

1、祭奠权的性质

祭奠是指生者为了悼念死者而举行的仪式,以表达对死者的哀悼。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未对“祭奠权”一词进行明确规定,“祭奠权”一词一般存在于学术讨论和民间讨论之中。笔者认为,祭奠权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

2、祭奠权的主要内容

祭奠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死亡事实及安葬知悉权。死者去世时在场的祭奠权人及其他知悉死亡事实的祭奠权人,应当及时用各种方式通知未到场的其他祭奠权人,告知死亡事实,以保障其他祭奠权人的知悉权。

(2)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管理、处分权。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是指死者遗留下来的或者与死者有关的物,它是承载着人格利益的特定物,具有专属性和不可替代性。实践中大部分人格物可归为动产或不动产,可利用遗产规则等处理。但祭奠权中所涉及到的人格物具有特殊性,主要包括遗体、骨灰、遗像、陵墓等,对这种特殊的人格物的管理和处分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3)相关丧葬事项的决定权。祭奠权人有权决定死者相关的丧葬事项,具体包括安葬死者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有关祭奠活动的仪式等。

(4)祭拜活动的参与权。祭奠权人有权参与为死者举行的丧葬仪式,可以在安葬后的每年清明、忌日等节日对死者进行祭拜。

3、祭奠权人范围的确定

祭奠权人应当与死者具有某种特定的身份关系。在确定祭奠权人的范围时应合理限制,既不能将所有与死者有关系的人都纳入祭奠权人,导致权利主体范围过于宽泛,也不能对祭奠权人范围过度限制,导致应当享有祭奠利益的人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参照《民法典》继承编中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笔者认为,祭奠权人的范围主要包括:死者的近亲属;近亲属以外的与死者生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抚养关系的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

4、祭奠权的侵权类型

现实中祭奠权的侵权类型繁杂,主要包括如下情形:近亲属未及时通知祭奠权人参加祭奠活动;未通知其他近亲属擅自处理遗体、骨灰;损害了死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墓碑上漏刻近亲属姓名等。

5、祭奠权的法律救济

祭奠权饱含着极强的精神价值和伦理道德需求,符合我国行之已久的民间殡葬风俗习惯,作为一种人格利益应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侵害祭奠权要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祭奠权受损确定民事责任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祭奠权人在祭奠权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来维护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务中,祭奠权纠纷的诉求大部分是针对精神损害而提出的,因为侵权人的行为一般都有违公序良俗,给祭奠权人带来精神痛苦。根据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三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判断是否给祭奠权人造成精神损害时要根据精神损害的构成要件来判断,包括侵害祭奠权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否给权利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事实、以及严重精神损害事实与侵权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综合各种因素来考量是否应支持祭奠权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例如侵权人是否有法定免责事由、主观过错程度、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赔偿能力等,如果确实存在精神损害的,可通过给予金钱赔偿等方式来弥补侵权行为给祭奠权人带来的精神痛苦。

本案中,赵某民、赵某清、赵某祯作为赵某洁的同胞兄长,因生活矛盾怠于通知赵某洁父亲赵某山去世的消息,侵犯了赵某洁合法享有的祭奠权,对赵某洁造成了不可逆转的精神痛苦,因此法院判决赵某民、赵某清、赵某祯承担向赵某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侵权责任。

(二)一般人格权

因祭奠权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本文也对一般人格权进行简单评析。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以及人格尊严等根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相区分的是具体人格权,具体人格权是以具体的人格利益要素作为权利客体构建的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等。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共同构成完整的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具有三项功能,分别是产生具体人格权、解释具体人格权、补充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的内容通常概括为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及人格尊严四个方面。

(以上参见:邵扬:《祭奠权问题研讨》,载《产业与科技论坛》2019年第18卷第14期,第36-37页;教育部考试中心:《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学位联考考试分析》,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7,第161页)

四、结语

祭奠作为活着的人对死去的亲属悼念和寄托哀思的一种方式,深刻体现了中华民族重亲情、重家庭、重孝道的优良传统,对于维持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希望大家能够通过本文,对祭奠权及一般人格权有所了解,在自己或他人的祭奠权受到侵害时,可以更好地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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