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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他公司培育的玉米新品种

发表时间:2024-02-19

  一粒种子虽小,但培育一个新品种通常需要花费数年甚至数十年时间,凝结着科研育种者巨大的心血付出和育种单位长期的科研投入。侵权者直接将他人获得品种权的种子套用自己的品种名称进行销售,不仅侵害品种权人的权利和品牌声誉,而且还扰乱种子生产经营秩序,甚至影响粮食收成。日前,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上诉案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了权利人要求赔偿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积极发挥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作用,有效维护品种权人权利和种子生产经营秩序。

  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是“丹玉405号”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该公司以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中,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明确主张赔偿基数为150万元,适用一倍的惩罚性赔偿,共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300万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说明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认定,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和青岛某农技公司侵害了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但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及许可使用费、未明确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及依据,无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酌定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赔偿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青岛某农技公司赔偿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自认2019年非法使用2000斤“丹玉405号”原种;2019年繁育400亩,除200亩被行政机关处理外,收获“丹玉405号”玉米种子90吨,据此可以推算出400亩共计能够收获约180吨“丹玉405号”玉米种子;参考“丹玉405号”玉米种子销售毛利为8.28元/公斤计算,就已基本满足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主张的150万元的赔偿基数。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时间长、地域广、规模大,多次实施套牌侵权、重复侵权,侵权行为屡禁不止,情节严重。在能够认定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具有侵权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已提交涉及赔偿数额相关证据且具备裁量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条件的情况下,不应再以无法确定赔偿基数为由不予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不宜对权利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举证责任苛责过高,否则,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有力打击侵权者。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按照150万元的赔偿基数及权利人请求的一倍的惩罚性赔偿计算,全额支持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300万元赔偿总额的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事关国家粮食安全,事关农业科技自立自强。近年来,人民法院落实落细惩罚性赔偿制度,显著提高侵权代价和违法成本,侵权损害判赔力度明显加大。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需要综合考虑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根据计算基数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但是对于赔偿基数的计算精度不宜作过于严苛的要求,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和案情裁量确定合理的赔偿基数,也就是说,如果权利人主张的赔偿基数确有证据支持或者其计算得出的数额具有说服力,可以根据案情酌定公平合理的赔偿基数。

  本案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态度,对于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提供了实践样本,具有积极指引作用,有利于全面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解决知识产权维权难、赔偿低的问题。此外,该案判决彰显了我国对于种业知识产权强保护的决心,相信这将会有效遏制恶意侵权行为,促进种业市场良性发展,助力种业振兴。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理事会主席 崔野韩】

  ■法官心语■

  “民为国基,谷为民命。”粮食安全是“国之大者”,以保护种业知识产权来守护国家粮食安全命脉,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重大职责使命之一。为切实保护和激发种业创新动力,本案在权利人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明确基数以及倍数并提交有关涉及赔偿数额相关证据的情况下,采取酌定赔偿的裁判思维确定赔偿基数,以严格公正司法树立鲜明导向,让侵权者付出更重代价,这也是人民法院敢用、善用惩罚性赔偿的重要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判长 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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