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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转让债权不影响骗取贷款罪的成立及数额认定

发表时间:2024-01-18

  【案情】

  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古某作为河南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假借购买钢材为由多次向某银行提供虚假的财务资料和购销合同,骗取银行信任,共计从银行获取600万元贷款及1000万元承兑汇票,后部分贷款逾期未还。经核算,古某未归还银行本金460万元。2014年12月,某银行通过改制更名为某某银行某分行,某银行的债权债务转为某某银行某分行的债权债务。2015年12月,经公开竞价,某某银行某分行将包含上述两笔业务的多笔不良债权打包出售给某资产管理公司(涉及该两笔贷款的出售价格为1万元)。截至目前,涉案两笔贷款460万元未进入民事诉讼程序。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银行转让债权的行为在被告人古某实施行为之后,无论银行是否转让债权与古某骗取贷款及对银行造成损失的行为均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银行转让债权系银行为挽回损失所采取的一种民事行为,债权转移并没有消灭古某的行为对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信用安全的侵害,银行损失仍然客观存在。故应当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追究古某的刑事责任。银行为挽回损失将包含上述两笔不良债权打包出售,该两笔债权所收到的折价款1万元,古某不能因为银行转让债权的行为而获利,进而减少还款本金,古某给银行造成的直接损失仍然为460万元,符合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按照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对古某进行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骗取贷款罪侵害的法益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一般情况下,骗取贷款罪的成立,需要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第一档刑进行了修改,去掉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只要求直接造成金融机构重大的损失。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古某的行为给银行造成了特别重大的损失,后期银行通过打包出售债权的民事手段,挽回了部分损失,银行内部已经进行了平账处理。在经济犯罪案件中,重点应放在追赃挽损,即只要追赃挽损到位或到位率较高,可以不对该种行为进行犯罪处理。即使按照犯罪处理,银行为挽回损失所收到的折价款1万元在认定银行损失数额时应当予以扣减,古某的退赔数额为459万元。

  【评析】

  在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对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信用安全造成侵害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刑法就有必要予以规制,无论金融机构采取何种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均不影响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刑法评价。鉴于此,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被告人古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要求被告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信贷资金、信用时,采用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客观事实,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是一个客观标准,指的是上述行为直接造成的贷款无法追回、由于银行出具的信用所承担的还款或者付款等经济损失。本案中,古某通过虚假的资料、手段,骗取银行信任,获取银行贷款、票据承兑,在两笔贷款尚有本金460万元未到期、未偿还的情况下,古某迫于外债压力外逃,实际上已经造成了银行的损失。

  二是银行债权转让的行为不影响被告人古某犯罪的成立。银行转让债权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商业银行可以将贷款债权转让给他人。本案中,在古某已不具备偿还上述贷款的客观条件和现实可能性,银行已经形成“坏账”的情况下,银行通过转让债权作出平账处理系银行内部对不良金融债权的一种“技术性处理”,是银行为挽回自身经济损失而采取的商业行为,转让金额的多少是银行和受让方之间的民事行为,与古某骗取贷款及对银行造成损失的行为之间均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古某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对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信用安全的侵害。无论银行是否转让债权,古某的行为对法益实质侵害不会因债权转让而消灭,古某不能因为银行转让债权而减少还款本金,古某应该退赔的数额依然为460万元。

  三是460万元应由被告人古某退赔给改制后的单位。本案立案侦查时间是2014年7月,受害银行为某银行。同年12月,某银行改制成立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银行的法人资格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某银行改制更名为某某银行某分行。2015年12月,某某银行某分行打包出售不良债权。因某银行已经进行了改制,其银行本身的债权债务已经由新的单位承让,故古某应当将款项退赔给某某银行某分行,某某银行某分行与受让方转让债权的行为可以另行处理。

  四是应坚持罪责刑相适应。金融犯罪是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犯罪,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的犯罪单位和犯罪个人必须依法严惩,才能有力震慑和预防犯罪,才能规范金融秩序,维护金融发展、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本案中,被告人古某骗取贷款的金额为460万元,按照法律及有关规定,460万元属于造成银行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格次内量刑,并处罚金。结合古某造成银行损失数额,同时根据古某犯罪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作出判决,切实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作者单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长葛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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