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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确定彩礼返还规则 妥当平衡当事人利益

发表时间:2023-12-12

2023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全国妇联举行“推进移风易俗治理高额彩礼”新闻发布会,发布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叶名怡对相关案例进行了评析解读。

  案例一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能够主张返还彩礼的情形有三:其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其二,双方虽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其三,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对其中第二种情形进行反对解释,似乎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只要男女双方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则在双方离婚时给付方不得主张返还彩礼。

  然而,这种对彩礼返还“全有全无”式的理解与民众朴素的正义观和一般的法感情存在冲突。一种典型的情形是,男女双方确已登记结婚,也确已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持续时间十分短暂,比如仅有三个月、半年、一年等等。短暂的婚姻生活结束之后,若不允许给付方主张返还部分彩礼,可能对给付方来说构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是非常不公平的,特别是在对方对于离婚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

  比如,最高法院这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一,王某某与李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已共同生活,若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文义,则本案并不符合彩礼返还的法定情形。但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仅一年半左右的时间,故法院支持了当事人要求返还部分彩礼的请求。为什么在男女双方已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的场合,给付方在离婚时仍然能主张返还部分彩礼?原因很简单。彩礼就本质而言,是为了达到一种长期稳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当较为长期稳定的夫妻共同生活目的无法实现时,彩礼继续为受领方占有,就会产生一种利益失衡的现象,从而违背民众一般的法感情。

  因此,彩礼是否应当返还,主要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较为长期而稳定的共同生活。关于彩礼的性质,学理上有附条件赠与说、目的性赠与说、目的性给付说等,不论采哪一理论,均可窥见彩礼的给付并非一种普通赠与,而是带有与彩礼收受方缔结婚姻的美好愿望。婚姻登记与否对当事人的身份形象等会有外在影响(已婚、未婚或离异等),而共同生活之有无及其时间长短,关涉内在实际利益的取得。故现行法关于彩礼返还的法定情形与“结婚登记”“共同生活”这两个评价要素息息相关。其中,当事人是否共同生活又是决定性标准。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不仅有“是否有过”的问题,还有“时间长短”的问题。这就决定了,彩礼返还不仅有定性的问题,即是否返还,更有定量的问题,即返还金额(比例)。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越长,返还数额越少乃至于不返还;反之,共同生活时间越短,彩礼越应该返还,返还比例也应当越高。

  在已登记结婚而后离婚并引发彩礼返还的纠纷中,在返还具体金额上,除了应当关注夫妻共同生活的持续时间长短之外,还应当考虑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归因与归责因素,以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女方是否存在怀孕、流产等情形。一方面,离婚越可归因于、归责于男方,则返还金额越少,反之越多。另一方面,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若存在女方怀孕、流产的情形,则客观上会给女性带来生理和心理上的负担,故应当返还得越少。

  本案中,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而且女方曾终止妊娠,法院判决女方返还彩礼的30%。如此判决体现出法院在彩礼返还比例问题上对相关重要因素的综合考量,无疑十分正确,既维护了女方的合法权益,也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判决结论及其说理总体上均值得充分肯定。

  案例二评析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第1款,若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则给付方能够主张返还之前给付的彩礼。该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彩礼给付原本就是为了双方能够结婚,若最终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也就是未能结婚,则彩礼给付的目的明显落空,故应当允许给付方索回彩礼。

  但问题并没有那么简单。完全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男女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事实上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甚至还共同生育、抚育子女。在这种情况下,若双方感情破裂而分手,男方主张返还之前给付的彩礼,法院难道能机械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支持男方的诉求吗?民众朴素的法感情显然不支持这样做。

  特别是在一些偏远地区,不仅存在给付高额彩礼的习俗,还存在早婚的习俗。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仪式后,往往由于未达到法定婚龄而无法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双方嗣后关系破裂解除“婚姻关系”时,给付方不能简单以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由主张彩礼的返还。最高法院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二中,张某与赵某(女)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9年起共同生活,并于2020年6月生育一子。2021年1月双方举办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张某起诉主张返还彩礼80%。乍看之下,本案完全符合“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但诉诸一般人的公平观念,返还主张显然是不能予以支持的。审理该案的法院也正确地驳回了男方的诉请。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年以上,且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现已年满两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必然会因日常消费及生育、抚养孩子产生费用,此时若要求赵某返还彩礼,对其明显不公。该判决结论值得赞同。

  事实上,彩礼是否应当返还以及返还多少,首先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其次取决于是否办理结婚登记。因为彩礼的给付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带有特定目的的特殊赠与,彩礼在本质上构成男女双方共同稳定的婚姻生活的对价。其中,稳定的共同生活(同居)是实质内容,法定结婚登记是外在形式。外在形式固然重要(影响当事人在婚姻市场上的“定价”),但实质内容显然更为重要,实质内容即当事人享有夫妻之间所特有的那些权利,这也是为什么彩礼返还司法解释规定,即便已登记但未共同生活的,给付方也可以主张返还彩礼。

  不仅男女双方是否形成稳定的共同生活影响彩礼返还的定性(应否返还),而且,稳定的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还会直接影响彩礼返还的定量(返还比例),这也是确定彩礼返还具体金额最重要的考量因素。共同生活越久,给付方给付彩礼的目的实现程度就越高,自然不应允许其在关系破裂时主张大部分返还;反之,共同生活时间越短,给付彩礼目的实现程度就越低,支持给付方返还彩礼的数额也应该越高。

  影响彩礼返还金额的其他重要因素还包括双方是否生育和抚育子女、女方是否存在怀孕、终止妊娠以及关系破裂的可归因性和可归责性等等。首先,因为按照中国传统观念,生儿育女同样是结婚的重要目的之一。其次,因关系破裂而终止妊娠对女方生理和心理上会有显著不利影响,应当考虑对其予以金钱抚慰。最后,同居关系破裂的原因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也应当作为参考,譬如说因为彩礼给付方出轨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自然不应支持其足额返还彩礼的主张。

  (作者系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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